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一行「下午6時5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更正為「下午6時5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同段第八行至第九行「給付80元」更正為「給付新臺幣(下同)80元」、同段第十三行「新臺幣725元」更正為「725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賭博罪,乃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陳瑞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提出簽注單1紙坦承本案賭博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反面),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足以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注單1紙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168號被告陳瑞鈿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鈿於民國106年7月21日下午6時5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 徐德仁 (所涉賭博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承租處之「地下香港六合彩」、「地下香港天天樂」及「今彩539」之不特定賭客隨時得出入之簽賭站,以香港六合彩、香港天天樂、臺灣彩券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為標的,賭客每簽一注「地下香港六合彩」、「地下香港天天樂」及「今彩539」之「2星」、「3星」、「4星」,需分別給付80元及70元之簽注金予徐德仁,由徐德仁與賭客直接對賭,若賭客簽中「地下香港六合彩」、「地下香港天天樂」及「今彩539」,「2星」、「3星」或「4星」分別可贏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或70萬元,若均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徐德仁所有之方式,下注新臺幣725元,藉此賭博輸贏方式對賭。嗣於106年7月21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西昌街為警攔檢,自動交付簽注單1紙,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德仁所述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簽注單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檢察官陳立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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