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霈妮 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2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8,500元,共計6年即24期,另於第24期額外還款76,331元,總清償金額為760,331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3,413,375元之22.28%,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1,410,022元之53.92%。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17,35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55,680元後,尚不足138,326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60,331元。另參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解約價值76,331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年9月30日壽會貴字第1050901150號函及所附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除於富邦人壽外,無其他有效之保險契約)、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6日陳報狀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醫美診所,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為33,166元,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及薪資說明等資料在卷可佐,且核與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之歷年投保薪資並無明顯較低之情事,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3,666元(包含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1,200元、房租6,500元、電話費1,000元、醫療費用966元、日常生活用雜支1,000元及與另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扶養其每親之每月扶養費6,000元)。聲請人雖未就各項支出逐項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然經本院衡酌聲請人工作地點位於臺北市東區(靠近國父紀念館),其各項物價開銷均較新北市各區為高,同時審酌現今社會經濟情況及消費物價等因素,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33,166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3,666元後,每月尚餘之9,500元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且聲請人為增加還款金額,並將其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76,331元納入更生方案中(納入第24期還款),此益徵聲請人還款之誠。而依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實已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28,500元,共分24期清償,,另於第24期額外增加還款新台幣76,331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新台幣760,331元,由聲請人按期於該期末月15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5年9月30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4.32%每期清償金額:6,931元第24期額外清償金額:18,565元
(2)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5.22%每期清償金額:7,188元第24期額外清償金額:19,251元
(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7.18%每期清償金額:7,745元第24期額外清償金額:20,743元
(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6.73%每期清償金額:4,767元第24期額外清償金額:12,766元
(5)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6.56%每期清償金額:1,869元第24期額外清償金額:5,006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