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9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2928號
原   告  彭文
被   告  張安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
民國108年10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
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
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第
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甲方 龔美卿 配偶張安楨代理龔美卿於107年9
月28日與原告所簽訂之借據第5條有約定,雙方嗣後如有訟
爭,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故請求撤銷原移轉管轄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於107年9月28日與甲方龔
美卿配偶張安楨代理龔美卿所簽訂之借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而依上開借據第5條記載,借貸雙方日後如有訴訟,以本院
為管轄法院。原告本意既在確認借據所載借款債權不存在,
屬因上開借據所生訴訟,依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約定,本院就
本事件有管轄權。抗告人據此聲請本院撤銷該裁定,應認有
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0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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