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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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
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貳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11月11日止,於撥款後之前3年按月繳息,第4年起分20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1日攤還本息,利率按郵政儲金匯業局2年定期儲金利率加百分之1計算,並機動調整。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還本付息至95年11月10日止,嗣後即未清償,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小額貸款全部查詢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元,共計18,42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表:
┌──────┬────────────────┬──────────────────┐││利息│違約金││本金├──────┬────┬────┤││(新台幣)│起算日│結算日│利率││├──────┼──────┼────┼────┼──────────────────┤│1,715,205元│95年11月11日│至清償日│3.225%│自95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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