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5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
樓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並恐嚇甲○○若不依指示匯款將殺害其全家,致使被害人甲○○心生畏懼,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二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係1次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應屬1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二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或向他人恐嚇取財,助長詐騙集團詐財及恐嚇取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乙○○、甲○○二人受有上開損害之金額約達新臺幣4萬餘元,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罪後僅坦承部分事實而否認具幫助故意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生效,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第346條之罪而所宣告之刑未逾一年六月者,應予減刑。而本件詐欺正犯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三、四日,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所宣告之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二項、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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