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5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曾申請該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將該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乙情,辯稱:上述帳戶係伊為公司薪水轉帳之用而申請,已很久沒使用,伊係將密碼寫在記事本上,與存摺、金融卡等放置在皮包內一同遭竊云云。經查:存摺係個人資金往來情形之記錄,金融卡則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正常人均知悉密碼為確保個人帳戶不受他人使用之保護機制,衡情當不會將密碼與金融卡放置一處,又即使帳戶裡面沒有錢,仍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此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均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亦自承該帳戶係當時工作的薪水帳戶,更無不小心謹慎保管之理,復參以帳戶存摺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騙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款項,且詐騙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加以使用,所詐得款項亦有可能被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故詐騙集團衡情均不致以遺失之帳戶作為存取詐騙所得之用。是被告之上開辯解,顯然悖於常情,無可採信。本件被告提供其設立於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立法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所犯雖屬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惟所宣告之刑未逾一年六月,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就前開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所交付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均未扣案,又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