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40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8月間,持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鎮北郵局(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雲林縣○○鎮○○路某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男子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由該集團某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向乙○○自稱係「 王偉 」,現在正在跑路,所以需要錢,並向乙○○恫嚇稱必需匯錢給他,否則要對乙○○不利等語,使乙○○心生畏怖,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將5萬元匯入丙○○之上開帳戶。嗣經乙○○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狀所載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書讀的不多,生活困苦,不知道自己的行為那麼嚴重,只因為他人說要我的帳戶作為典當之用,所以只收了1,500元,就將帳戶提供給他人,請法官原諒等語。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故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無不當,前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審酌被告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又已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害,並已攜帶25,000元前來法院,可見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誠意,頗有悔意,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乙○○,經本院傳喚、電話通知被害人到庭和解,惟被害人並未到庭,僅以電話表示,請被告購買郵政匯票後將匯票寄至其戶籍地,以賠償其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憑,故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6個月內,向被害人給付5萬元(購買郵政匯票,受款人為被害人乙○○,寄至嘉義縣○○鄉○○村○○鄰○○路○○號。應確實賠償,否則緩刑將被撤銷)。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許佩如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