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巷27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97年度聲減字第60號),本院判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朴交簡字第三八號(偵查案號:嘉義地檢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
八、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因於緩刑期內另犯詐欺案,經宣告緩刑撤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二二號裁定)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爰聲請裁定減刑。
二、按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朴交簡字第三十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確定在案。嗣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詐欺案,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二二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聲請人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換算後之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