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君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君鳴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陳君鳴前因恐嚇取財未遂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95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90日,再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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