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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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旻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441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101年度店交簡字第1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旻均於民國100年4月24日晚上9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安康路2段151號前,欲左轉入左側停車場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冒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謝延貴 騎乘OYN-737號重型機車沿安康路對向車道駛來,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手拇指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延貴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2月7日所簽調解書份、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101年度店交簡字第15號第10、11頁)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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