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576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8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1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2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1、2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月1日夜間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建佑醫院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作為自己代步使用。嗣於97年2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南勢巷口為警攔檢查獲,詎其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刑責,竟冒用其姊姊乙○○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1所示之乙○○簽名、指印,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二、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2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其所自備、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鎚、螺絲起子各1把,侵入高雄縣 仁武 鄉竹後村竹門巷106之9號由甲○○管理之房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拆卸而竊取屋內之鋁門窗2個及樓梯上之防滑銅條13支得手。嗣因甲○○聽聞敲打聲音而前往察看,發現丙○○行竊之情,乃報警前來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鐵鎚及螺絲起子。詎丙○○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刑責,竟冒用其姊姊乙○○名義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如附表2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2所示之乙○○簽名、指印,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機關辦理案件之正確性。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被害人丁○○、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丙○○,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被告及公訴人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是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及犯罪事實二中關於偽造如附表
2所示署押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見警1卷第6、7頁)、被害人乙○○於偵訊中(見偵1卷第13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1卷第13頁)、如附表1(見警1卷第2至5頁、第8至11頁、第17、19、20頁、偵1卷第8頁)、附表2(見警2卷第1至3頁、第7至11頁、第13至15頁、偵2卷第11頁、院1卷第6頁)所示文件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使被害人乙○○有遭受犯罪調查之危險,且使司法機關無法正確管理刑事案件,自足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辦理案件之正確性。因此,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竊取上揭鋁門窗、防滑銅條等物,然矢口否認係持扣案鐵鎚、螺絲起子為之,辯稱:案發當時,伊行經案發地點,見該處房屋沒有門,且裡面看起來很破舊、到處堆放物品,伊認為是空屋,就進去找尋有無物品可為竊取,進到屋內2樓時,伊見到上開防滑銅條、鐵鎚、螺絲起子等物,均已裝在1個飼料袋內,而前揭鋁門窗也已經拆下來放在一旁,伊就把該等物品搬下樓梯,而於搬運過程中有發出聲音,嗣還在搬運之時,就被發覺了云云。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2卷第43、44頁),且有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2卷第12頁)、卷附蒐證相片(見警2卷第16至19頁)在卷可稽,及鐵鎚、螺絲起子各1支扣案足憑。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遭竊之房屋,伊每天都會經過,且不定時會進入巡視,最後1次進入巡視時,是案發前約1星期,當時防滑銅條都還在樓梯上,而鋁門窗是否已經遭拆卸,伊並沒有注意,但伊先前還有注意到該鋁門窗時,該鋁門窗還在窗戶上,並未遭拆卸等語(見本院2卷第44頁),是上開防滑銅條、鋁門窗,顯非被害人甲○○所自行拆卸,而按諸常理,若該等防滑銅條、鋁門窗係被告以外之人進入案發地點行竊時所拆卸,以該等物品體積非大乙情(此有蒐證相片在卷可稽,見警2卷第17、18頁),該被告以外之人既已設法將其拆卸,豈會不即刻將之取走,而平白為耗費自己勞力之舉?是被告辯稱上開防滑銅條、鋁門窗,於其侵入前揭房屋之時,業遭他人拆卸云云,已與常情有違;再佐以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之鐵鎚、螺絲起子,伊在案發之前並未見過,並非失竊房屋內原本之物品等語(見本院2卷第44頁),則該等鐵鎚、螺絲起子,原本既非前揭失竊房屋內之物品,按理應係由他人攜至案發地點,準此,若是被告以外之人進入上開房屋時,攜帶上開鐵鎚、螺絲起子至該處,何以會將之留下而不於離去時一併攜離?足徵該等鐵鎚、螺絲起子,應係查獲時人在屋內之被告,所自行攜至案發地點無訛;此外,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案發當時,伊因為聽到遭竊房屋傳來聲響,且持續約1分鐘左右,伊判斷是鐵鎚敲打在鋼筋混凝土上的聲音,所以就前往察看,一到該處,就見到有1名住在隔壁的年輕人,已經早伊一步至該處察看,並將被告抓出來等語(見本院2卷第43、44頁),則被害人甲○○雖未目擊被告行竊過程,惟其於被告甫遭查獲前,既曾聽聞鐵鎚敲打鋼筋混凝土之聲音長達1分鐘,而因鐵鎚敲打鋼筋混凝土之聲音,要與鋁門窗、防滑銅條等物碰撞樓梯之聲音有所不同,且其聲音出現之頻率亦會有所差異,衡情被害人甲○○並無可能將上開2種聲音予以混淆,而足認被告於行竊過程中,當有持扣案鐵鎚、螺絲起子拆卸物品之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亦屬明確,堪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持以為上開竊盜犯行之鐵鎚、螺絲起子,既足以拆卸鋁門窗、防滑銅條,顯見該等物品質地堅硬,並有相當長度可供施力,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兇器無訛。另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據,查本件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二中,最終雖未能將上開鋁門窗、防滑銅條攜離行竊現場,然上開鋁門窗、防滑銅條既經被告予以拆卸,且均非體積龐大之物,業如前述,則該等物品當於遭被告拆卸之時,即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足認被告此部分竊盜行為已達既遂程度。是核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竊取上開鋁門窗、防滑銅條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偽造如附表1、2所示簽名、指印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檢察官認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應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尚有未合,然因其與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間,原係適用同一法條,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於附表1、2所示之文件中,先後多次之偽造署押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併案部分(即被告偽造如附表1、附表2編號1至7所示簽名、指印之犯行)與被告遭起訴之偽造署押犯行,為相同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如附表2編號
8所示文件上偽造「乙○○」簽名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起訴之偽造附表2編號1至7所示署押之犯行,既有前述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起竊盜罪、2起偽造署押罪間,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任意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使他人有遭受犯罪偵查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先前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偽造如附表1、2所示之「乙○○」署押,均存於本案卷內,尚未滅失,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鐵鎚、螺絲起子各1把,雖係被告所自備、持以竊取上開鋁門窗、防滑銅條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而員警查獲被告竊取前開機車時,雖有在機車置物箱內扣得T型扳手1把,然該T型扳手與被告前揭犯行並無關連,是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1:
┌─┬────┬────┬──────┬────────┬──────┐│編│時間│地點│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號││││││├─┼────┼────┼──────┼────────┼──────┤│1│97年2月5│高雄縣政│高雄縣政府警│筆錄第1頁應告知│乙○○簽名3│││日18時33│府警察局│察局仁武分局│事項欄之受詢問人│枚、指印12枚│││分至19時│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97│簽名處、內文、騎││││15分許│仁武派出│年2月5日調查│縫處及筆錄末頁之│││││所│筆錄│受詢問人簽名處││├─┼────┼────┼──────┼────────┼──────┤│2│同上│同上│高雄縣政府警│執行時間、受搜索│乙○○簽名6│││││察局仁武分局│人簽名處、受執行│枚、指印7枚│││││扣押筆錄暨扣│人簽名捺印處及所││││││押物品目錄表│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3│同上│同上│乙○○之口卡│空白處│乙○○簽名、│││││片影本││指印各1枚│├─┼────┼────┼──────┼────────┼──────┤│4│同上│同上│高雄縣政府警│被通知人簽名捺印│乙○○簽名2│││││察局仁武分局│欄│枚、指印1枚│││││逮捕通知書本│││││││人聯及家屬聯│││├─┼────┼────┼──────┼────────┼──────┤│5│同上│同上│乙○○指紋卡│指紋留存捺印處及│乙○○簽名1│││││片│空白處│枚、指印20枚│├─┼────┼────┼──────┼────────┼──────┤│6│97年2月5│臺灣高雄│臺灣高雄地方│受訊問人簽名欄│乙○○簽名1│││日23時2│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97││枚│││分許│檢察署第│年2月5日訊問││││││一偵查庭│筆錄│││└─┴────┴────┴──────┴────────┴──────┘附表2:
┌─┬─────┬────┬──────┬────────┬──────┐│編│時間│地點│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號││││││├─┼─────┼────┼──────┼────────┼──────┤│1│97年2月26│高雄縣政│高雄縣政府警│筆錄第1頁應告知│乙○○簽名3│││日11時55分│府警察局│察局仁武分局│事項欄之受詢問人│枚、指印7枚│││至12時30分│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97│簽名處、內文、騎││││許│仁武派出│年2月26日調│縫處及筆錄末頁之│││││所│查筆錄│受詢問人簽名處││├─┼─────┼────┼──────┼────────┼──────┤│2│同上│同上│高雄縣政府警│受執行人簽名捺印│乙○○簽名、│││││察局仁武分局│處及所有人/持有│指印各6枚│││││扣押筆錄暨扣│人/保管人欄││││││押物品目錄表│││├─┼─────┼────┼──────┼────────┼──────┤│3│同上│同上│乙○○之口卡│空白處│乙○○簽名、│││││片影本││指印各1枚│├─┼─────┼────┼──────┼────────┼──────┤│4│同上│同上│高雄縣政府警│被通知人簽名捺印│乙○○簽名、│││││察局仁武分局│欄│指印各2枚│││││逮捕通知書本│││││││人聯及家屬聯│││├─┼─────┼────┼──────┼────────┼──────┤│5│同上│同上│乙○○指紋卡│指紋留存捺印處及│乙○○簽名1│││││片│空白處│枚、指印19枚│├─┼─────┼────┼──────┼────────┼──────┤│6│97年2月26│臺灣高雄│臺灣高雄地方│受訊問人簽名欄│乙○○簽名1│││日22時7分│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97││枚│││許│檢察署第│年2月26日訊││││││二十五偵│問筆錄││││││查庭││││├─┼─────┼────┼──────┼────────┼──────┤│7│97年2月26│臺灣高雄│臺灣高雄地方│被告簽名欄│乙○○簽名1│││日22時28分│地方法院│法院刑事報到││枚│││許│法警室│單│││├─┼─────┼────┼──────┼────────┼──────┤│8│97年2月26│臺灣高雄│臺灣高雄地方│受訊問人簽名欄│乙○○簽名1│││日22時40分│地方法院│法院97年2月││枚│││許│法警室│26日訊問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