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8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88號原告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蔡奕廷 被告 陸陳春妹 訴訟代理人 陸堅
洪順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第12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委託原告銷售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之2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可向被告請求依成交總價4%計算之服務報酬。另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一次給付約定之服務費給原告,並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負有交付服務費之義務。而原告於委託期間仲介訴外人 張智堯 以新臺幣(下同)32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0年12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故被告應給付130萬元(3250萬×4%=130萬元)。又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屢經張智堯催告,仍不履約,並擅自動用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60萬元後即返回僑居地,故經張智堯解除契約,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約,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嗣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服務費,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0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知道被告精神有問題,卻仍與被告簽約,系爭契約無效。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被告受監護宣告之後所訂立,亦應屬無效,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仲介費,且原告請求之仲介費亦屬過高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於仲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成立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總成交價4%之服務費,且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一次給付全部之仲介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4%即130萬元,有無理由?㈠兩造於100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仲介
出售系爭房地,仲介期間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原告於買賣契約經仲介而成立時,得向被告請求約定之服務報酬,以成交價4%計算之;第3款第2目約定賣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一次全部給付本條上述第1款所訂之服務報酬: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者。嗣原告於100年12月29日上開期間內,仲介訴外人張智堯與被告成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金325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至1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嗣因被告未依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於
101年2月20日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張智堯,經張智堯於102年1月18日寄發書狀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未履行,經張智堯依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後段解除契約,故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於102年3月27日合法解除等情,亦有張智堯於另案提出之起訴狀、存證信函、安信建經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附於101年度重訴字第50
0號卷宗可查(見上開卷宗第5至1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兩造既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依系爭契約仲介被告與張智堯成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報酬,雖嗣經解約,惟此係因可歸於被告之事由未依約履行,致遭張智堯解除契約所致,故仍符合系爭契約第
5條第3款第2目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總價金4%即130萬元。
㈡至被告抗辯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開買賣契約時均屬乃屬無行為能力云云,惟查:
1.被告於101年3月9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醫院)就醫時,經醫師診斷被告目前整體認知及生活功能無明顯退化現象等語,有台北榮總醫院門字第18532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6頁),且被告於101年2月24日於台北榮總醫院精神不之精神狀況檢查,並經評估被告之意識、外在表現及態度、影響及說話、行為舉措、思考、專注能力,均勾選正常,並可依據醫囑應答MMSE檢測表上之問題,並描繪上開檢測表之圖形等情,有台北榮總醫院初診病歷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76頁),顯見被告於101年初並無如被告所稱之精神狀況疾病,自亦無從認定早於101年2月24日以前3個月內即系爭契約、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當時,被告欠缺行為能力。
2.又證人即曾經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 黃錦 緣於審理中證稱:因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張智堯)約定在101年2月初被告回來臺灣後再簽,2月初時,被告有回來臺灣,有一位孫小姐陪同,被告當天還有將權狀正本、印鑑證明交付,並蓋印鑑章。被告當天精神狀況正常,說話邏輯也正常,伊向被告解釋契約內容時,被告也有點頭示意。簽約款325萬元與完稅款650萬元均已付清,被告並有親簽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6至137頁),並有證人 黃錦緣 庭呈之上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0頁),該協議書上亦有被告之簽名,且觀諸該簽名之字跡與系爭契約上之簽名之運筆、各字之間距、「陳」筆畫之精簡撰寫方式,均與系爭契約、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相類,足見簽訂系爭契約與上開協議書之人應屬被告無誤。又證人即辦理系爭買賣契約公證之 曾姿璇 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有說因為他住在澳洲,生活需要錢,所以要賣臺灣的房子,當天與被告接觸約20至30分鐘,被告當天說話蠻正常的,被告於辦理公證時都可以正常對談,故判斷他當時的意識能力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頁背面至第138頁),其中關於被告精神狀態之描述,核與證人即經手系爭買賣契約之 管又昕 於審理中證述:第二次簽約當天被告有到現場,伊與被告接觸過,被告之精神正常,身體很好,反應正常,並無失智或記憶力不好的情況,被告簽約當時有將過戶資料交給證人黃錦緣,系爭專任委託書也是被告之筆跡等語之重要情節均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57至158頁),顯見被告於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足以理解契約內容,並對於系爭房地買賣之流程均有參與,並親自簽名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上,足見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應有行為能力。
3.被告再以其於澳洲受澳洲法院為監護宣告,故無行為能力云云,然按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能力,不因其國籍變更而喪失或受限制;外國人依其本國法無行為能力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者,就其在中華民國之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頁),其雖經澳洲為監護宣告,然其於本國並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則揆諸上開規定之意旨,對於外國人於我國之行為能力之判斷,需累積適用外國法及本國法使能認定其無行為能力,而本國人則需經本國法認定其行為能力,故被告既於我國受監護宣告,自不得以其受澳洲法院之監護宣告,遽認其無行為能力。且觀諸被告經澳洲法院為監護宣告,係以被告在澳洲之家人不願與被告同住,被告不會說英文沒有能力管理財務,生活上需要支援等節為主要理由,其中雖有提其被告有輕微痴呆,但並無論述該疾病之程度是否業已達到不能管理本國財產之情形,有被告受澳洲監護宣告之裁定及翻譯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3至47頁),是自難僅以被告於澳洲受監護宣告,遽認其於本國已生無行為能力之法律上效力,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被告於無行為能力之時簽訂云云,自不足取。
4.至100年5月10日之澳洲警方筆錄影本有記載被告有老年癡呆症之初期症狀影響心智、媳婦是鬼魂、對於被告丈夫死亡時間之混淆、歇斯底里行為等之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10頁),澳洲警方認為被告智力衰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1頁);98年10月4日之澳洲警方筆錄影本有記載被告情緒激動、具有攻擊傾向及激動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15頁),然上開紀錄均非精神鑑定之專業醫療院所之相關證明文書,僅屬個案案發時之情形,自不能以之概論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及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陷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約定之4%報酬過高,然當事人本於契
約自由原則簽訂不動產之仲介契約,倘簽約時並無發生何種足以剝奪雙方磋商協議契約內容之情形,自不能於履約時任意以給付過高為辯。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契約於協商過程有何影響或妨礙被告磋商協議之相關證據,且依前開認定,被告於簽約時業已理解契約之意義,故其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簽約,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自100年12月29日即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之日起算利息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僅約定如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遭解除,應一次給付第1款即成交價4%之服務報酬,惟該「一次給付」係屬給付方式而非給付期間之約定,故兩造對被告因上開事由所生給付服務報酬義務,並無給付期限之約定,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又原告並未提出曾於起訴前催告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之相關證據,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查因被告遷出海外,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獲准,並於101年9月17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為通知為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故自應以101年11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且嗣經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為本件之攻防等情,有101年9月17日之太平洋日報、101年12月6日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65頁),足徵原告確實已於上開101年10月7日對被告為催告給付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自10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其餘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仲介被告與張智堯以總價3250萬元達成買賣系爭房地之協議,並於100年12月29日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契約,則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總價4%即130萬元之仲介費及自101年10月8日起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10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敗訴部分僅為法定遲延利息,金額甚為微少,與被告敗訴金額之比例計算尚不及1%,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莊訓城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妤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