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37號原告 袁志偉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被告同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勝鴻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 律師複代理人 丁昱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於民國99年間因投資被告公司而為該公司股東,嗣於99年12月間因被告欲購買一批IPAD作為業務上使用而急需資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原告於是同意借款1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並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內,其後被告用以墊付上述IPAD貨款。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72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證人 胡淑惠 、陳筱惠之證詞亦可見,原告借出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為真。其後,原告催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並未清償,原告事後雖曾提出以債作股,將系爭款項轉為對被告公司之投資,惟被告並未同意,故被告仍應返還系爭款項並支付利息。爰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是以80萬元向 朱淑慧 購買被告公司20萬股(就是以每股4元購買20萬股),被證⒉股東同意書上面並無記載每股的買賣及承受金額為何,僅記載由原告承受朱淑慧多少金額之股份,依買賣公司股份實務,極少有以票面金額做為買賣價格,因牽涉到公司資產負債之不同,而會有不同之交易金額。故原告於99年11月30日付清80萬元時,同時也取得相對應之股份之過戶登記。倘若原告未付清股款,豈有可能取得全部之股份,且朱淑慧又從未向原告催繳股款,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是99年12月16日,但朱淑慧收到被告匯款卻是100年6月1日,原告則於100年5月30日之董事會辭任董事,並離開被告公司總經理一職,由此可見,被告是故意不清償借款,而於原告離職後隔日立即將系爭款項轉匯朱淑慧,再杜撰原告積欠股款一詞。原告未積欠朱淑慧120萬元股款,況縱有積欠股款,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系爭款項,而應由被告清償原告,係屬二事,被告對第三人給付之行為並非是對原告清償的動作。
貳、被告則主張下列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同實股份有限公司原為同實有限公司,資本額500萬元,僅朱淑慧一人股東並實際出資500萬元(50萬股)。嗣朱淑慧於99年11月30日將其50萬股分別讓予鄭勝鴻、原告、原告之妹(下同) 袁桂蓮 ,比例為鄭勝鴻承受250萬元(25萬股)、原告承受150萬元(15萬股)、袁桂蓮承受50萬元(5萬股),又袁桂蓮為原告之人頭,故原告實質向朱淑慧購買股權共20萬股、200萬元,此有上揭4人親自簽名於被證⒉股東同意書上,且該同意書第貳點亦載明全體均同意將同實有限公司變更為同實股份有限公司,故同日全體股東即召開股東臨時會。被告於99年12月7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成,從是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見,被告除已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外,登記有原告15萬股、及借名登記於袁桂蓮之5萬股,合計有20萬股,從而參照當時原告所承受共200萬元,1股10元價格即當係原告向朱淑慧購買被告公司股權之對價,故原告應給付200萬元予朱淑慧。惟原告表示因其資金不足,無法一次給付200萬元,故其先給付80萬元予朱淑慧後(其中20萬元係給付被告充作貨款,再由被告於100年6月1日轉付朱淑慧作為支付所積欠股款),雙方均同意先讓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剩餘所欠120萬元股款可之後再給付。則嗣後原告雖又為被告代墊貨款120萬元即系爭款項,惟原告隨後即向被告公司員工胡淑惠表示,將該筆120萬元債權作為其所積欠朱淑慧股款之用,指示被告給付朱淑慧120萬元,被告方於100年6月1日將120萬元併同前述20萬元交付朱淑慧。依被證⒍臺北光復郵局第1455號存證信函,其中可見「股本五百萬本人出資兩百萬元」等語,足證原告已自承其出資額為200萬元以購買20萬股,則每股價格當為10元,而原告僅先支付80萬元,其後120萬元自係做為支付尚積欠朱淑慧股款之用。且依訴外人 許碧妹 於102年12月11日寄發之被證⒎臺北體育場郵局2009號存證信函可見「袁志偉表示他於該公司就職期間公司並無增資計畫」等語,足證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用於被告計畫增資之用,絕非事實。簡言之,原告雖曾匯系爭款項至系爭被告帳戶內,即原告代墊之系爭款項與被告間確為借貸關係,惟該筆款項已轉充為所積欠之股款之用,已非借款,故被告無理由返還。以上事實亦據證人鄭勝鴻、朱淑慧、胡淑惠、 陳筱慧 等證述屬實,且觀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0726號、及102年度偵字第6903號、第6890號等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亦明。
叁、本院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同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前為同實有限公司,資本額500萬元,僅朱淑慧1人股東(50萬股)。嗣於99年11月30日,朱淑慧與鄭勝鴻、原告、袁桂蓮親自簽名於被證⒉股東同意書,上載:「壹、原股東朱淑慧出資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轉由新股東鄭勝鴻承受之。原股東朱淑慧出資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轉由新股東袁志偉承受之。原股東朱淑慧出資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轉由新股東袁桂蓮承受之。貳、本公司因業務需求,變更組織更名為同實股份有限公司。…」,故全體股東有上揭4人,惟其中袁桂蓮之出資僅是原告之借名。同日,全體股東即召開股東臨時會,除討論同實有限公司變更組織案,並改選鄭勝鴻、朱淑慧、原告等3人為董事,任期為3年。而後被告公司於99年12月7日之變更登記表上,除已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外,登記有原告持股15萬股、袁桂蓮持股5萬股。原告就上揭共20萬之持股(含袁桂蓮部分),則已給付80萬元予朱淑慧。雖原告已於100年5月30日之董事會辭任董事,上揭持股登記亦無變動(見本院卷第
7、50頁反面、60-65頁、89頁正面)。
㈡、原告於99年12月間因被告欲購買一批IPAD作為業務上使用而急需資金120萬元,乃同意借款120萬元即系爭款項予被告,並於99年12月16日匯款至系爭被告帳戶內,其後被告用以墊付上述IPAD貨款。亦即原告代墊之系爭款項與被告間確為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8頁、89頁正面)。
以上事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同實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同實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公司99年12月7日變更登記表、原告匯款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8、50頁反面、60-65頁、89頁正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真正。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是否有據?即被告抗辯業依原告指示將系爭款項返還予第三人朱淑慧等語,是否可採?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僅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之義務,並無依債權人片面之指示,向第三人為清償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已如不爭事項㈡所述,堪認真正,則被告抗辯業依原告指示將系爭款項返還予第三人朱淑慧,即其未依上述債務本旨為清償乃係依原告指示所為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上開所辯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查,被告就其所稱已將系爭款項依原告指示返還予第三人朱淑慧以清償原告所積欠之股款乙事,固聲請傳喚證人朱淑慧、鄭勝鴻、胡淑惠、陳筱慧等人到庭作證,惟依與原告直接洽談此事之證人即當時為被告公司助理胡淑惠到庭證述:「(原告於99年12月16日匯款120萬元予被告公司之目的及嗣後經過為何?原告是如何向你說該120萬元之後用途?)答:公司有積欠購買IPAD的貨款,原告請我跟 林美齡 調現,但林美齡說手邊沒那麼多款項,只能借40多萬元,我向原告說這樣還欠120萬元,後來原告就把120萬元匯到被告公司的帳戶,過幾天原告有跟我說要把這筆120萬元當作他的股款。
」、「(原告有說當作什麼股款?是給誰的股款?要如何給?)答:他就只有說當作他的股款,其他沒有特別講。」、「原告有無說請及指示公司事後把這筆錢匯給他欠股款的朱淑慧?)答:沒有指明也沒有講到這個部分,只有說當作他的股款。」、「(當下聽到原告的說法後你的理解為何?)答答:我的理解是原告有積欠朱淑慧股款,因為同意書上是寫朱淑慧。」、「(為何知道上開20、60、120萬是原告積欠的股金?)答:因為原告有購買20萬的股權,就是200萬元的股金,應該要付200萬元。這是我看到股東同意書上面的股權分配,直覺就是原告應該要付200萬的股金給朱淑慧。」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可知原告雖有提及系爭款項將當作其股款,但並未有任何指示胡淑惠將系爭款項代其返還予朱淑慧之用語,而係胡淑惠依其自己之認知認定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欠朱淑慧之股款,應將之用以返還朱淑慧,始將該款項金額匯予朱淑慧;另證人朱淑慧、鄭勝鴻、陳筱慧均證述有關原告欲將系爭款項以債作股乙事,均係聽聞證人胡淑惠之轉述(見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92頁、95頁反面),故其等並非與原告直接接洽系爭款項上開事宜之人,所為證述自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而,依證人胡淑惠之前揭證述可知,原告確未指示其將系爭款項代伊清償予積欠朱淑慧之股款,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其所辯,顯不足採。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己將系爭款項向第三人即朱淑慧清償,顯不符債之本旨,自不生對原告清償之效力,又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復為前述,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業已清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自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7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