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2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元,其中新台幣貳仟零參拾玖元由原告
負擔,其餘新台幣壹仟柒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向本院執行處標得坐落台南縣新
市鄉大社村589之5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基地,嗣於
98年3月3日會同本院執行處書記官至現場點交,發現房屋
一樓及二樓後陽台採光罩遭拆除,被告當時在場,承諾係其
所為,並表示希望原告給予時間讓其搬遷,原告一時心軟同
意酌給時間,詎原告於98年5月1日再度會同法院執行處書記
官至系爭房屋進行點交,竟發現屋內之廚房流理台設備遭搬
走,另2至4樓房門之門片遭拆換,原有馬桶設備、淋浴設備
等亦更換為他品,另照明設備亦遭拆除,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如下:
⒈被告居住使用期間的水費新臺幣(下同)1,782元、電費
652元。
⒉一樓車庫前採光罩安裝費用55,800元及二樓後陽台採光罩
估價需花費33,200元。一樓部分已經安裝上去,二樓還沒
有做。
⒊廚房流理台設備一組60,000元,尚未安裝。
⒋房門4片新臺幣13,000元。門片已經安裝,二樓1片、三樓
2片、四樓1片。
⒌馬桶3組新臺幣13,500元,一、二、三樓各一組,被告把
馬桶更換為它品,我目前沒有換,至於估價單所載其他項
目不請求。
⒍照明燈的費用8,55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484元。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
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
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
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各
項固定設備、電器照明設備、及空調系統,倘不經毀損輕易
可與系爭房屋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又於其經濟價值及使
用效能不生影響者,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
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參照)。被告既未
損壞系爭房屋之設備,系爭房屋之設備又非原告所有,原告
請求毀損賠償為無理由,自不待言。
㈡證據與事實不符:原告於檢察署應訊時,供稱其相關事物認
定均參考隔壁鄰居屋內擺設,況均無原始照片,且照片日期
又自我書寫,實際拍照日期不明。承上敘述,原告論述系依
其生活水平或鄰戶家中用具即認定之事實,試問不動產遭法
拍,經濟拮据,又是近貧專案所得補助對象,家中用具一切
從簡,自無原告臆測家具設備,實與事實相違誤。況本系爭
標的,拍定價額較市場正常價格低廉,且拍賣程序亦註明為
凶宅,原告盤算與實際效益產生落差,實不該以司法相繩。
㈢點交與本人遷離日期呈現空窗期:本人於98年4月3日遷離法
拍處,完成戶籍登記並函告書記官,原告申請點交時應明知
或可得而知其拍定屋已無人居住,仍選擇申請點交程序,至
98年5月1日方會同書記官進入其拍定屋,故98年4月3日至98
年5月l日期間屬無人居住管理,若有人為達其經濟利益,故
意構陷入罪於我,非我能防範事務。
㈣就司法職責論述: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書,更敘明
原告請求無理由。另依原告請求毀損賠償之呈堂證據,單憑
臆測缺乏實證,足證原告任意興訟。現又未探求事實真意,
捏造事實竟指被告不動產信託為脫產行為(脫產行為應是將
不動產過戶予善意第三人方為有效),事實乃公司體恤員工
,無息融資並依信託法意旨,完成信託登記,其信託目的為
擔保債權。
㈤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項目,茲陳述如下:
1、水電費沒意見,同意如數給付。
2、採光罩估價單沒意見,一樓的採光罩不是我拆的,也不
是屬於房屋一部份,二樓部分也是。
3、廚具估價單沒意見,廚具跟家具是一樣的不是房屋的一
部分,廚具是我拆走的沒錯,我認為是我的家具。
4、房門原本就有,我並沒有拆走,至於原告要如何更換我
沒意見,對估價單沒意見。
5、估價單沒意見,但是馬桶本來就是這樣了。
6、就照明燈部份,先稱有的燈本來就沒有裝,有的燈我有
拔走沒錯。嗣後改稱不爭執原告有請水電工安裝燈具,
不用再傳水電工證明,原告雖有拆燈,也不代表要負賠
償責任。
三、本件經審理及證據調查,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原告於97年12月10日向本院標得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後,本
院已於97年12月2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由原告取得
系爭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
㈡本院執行案件之承辦書記官於98年3月3日會同原告至現場點
交,被告當時在場,要求給予搬遷時間。執行人員乃於98年
5月1日第二度會同原告至現場點交,原告表示屋內水、電正
常,但一樓大門之鐵門、廚房流理台、各樓層房間天花板照
明燈具均遭拆除。
㈢原告配偶乙○○為上開情事,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
經本院以98年度新簡字第349號審理後,判決原告配偶敗訴
確定。
㈣原告復為上開拆除屋內設備乙案,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98年度調偵字第909號偵結,已
為被告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原告經由本院公開拍賣程序標得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
且於983年3月1日及98年5月1日會同本院書記官至現場點交
,發現屋內之流理台、一樓屋前及二樓後陽台採光罩、照明
設備均遭拆除,另馬桶及門片遭更換為他品,及被告遷出前
尚有水電費未繳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同意如數給付水
電費,亦坦承拆除屋內之流理台及照明設備,但辯稱:這些
物品屬於其所有之家具,伊有權利搬走。至採光罩部分並非
其拆走,而馬桶及門片是原來的樣子,伊並沒有更換等語。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系爭房屋一樓及二樓陽台採光罩是否
為被告所拆除?被告有無權利拆除系爭房屋屋內之照明設備
、流理台及其他設備?被告有無更換屋內三組馬桶及四片房
門門片?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否可採及原告各項請求
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經查:
㈠系爭房屋一樓屋前及二樓後陽台,原裝設有採光罩,此有本
院96年度執字第5392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照片可參。
嗣原告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於98年3月1日
會同本院書記官至現場點交時,上開採光罩已遭拆除乙情,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復有上開執行卷宗所附當日執行筆錄及
原告提出之照片可憑。雖被告否認採光罩係其拆除,辯稱:
是遭他人拆走云云。然對照當日執行筆錄,明確記載「使用
人(即被告)表示,屋前採光罩係由其拆除等待以後要用」
等內容,顯見,被告確已坦承拆除拆光罩之行為,其事後以
書記官筆錄記載不實及未詳閱筆錄內容為由,片面否認,尚
非可信。本件系爭房屋之採光罩係遭被告拆除乙節,應足認
定。
㈡至被告有無更換屋內馬桶及門片乙節,雖原告提出照片為憑
,但其提出之照片並未標示時間,無從認定是否確為98年3
月1日及98年5月1日點交當時拍攝之照片。再者,原告亦自
陳不知何人更換,是本院尚難以原告片面陳述,據以採信被
告有更換上開屋內設備之行為。
㈢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
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
從物。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
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8條、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
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
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
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
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
時性為必要;又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
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
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56年度
台上字第234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一般建築物依正常
使用狀態,採光罩、流理台及照明設備,雖均有獨立作用,
但均為輔助系爭房屋之功能效用,衡諸一般建築物之交易習
慣,處分建築物之效力當然及於前開物品。換言之,上開物
品之所有權於建築物處分時,已連同建築物所有權一併移轉
,皆由拍定人即原告取得所有權,因此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
房屋及基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時起,已喪失對於上開設備之
處分權,其辯稱上開設備均為家俱有權搬走云云,並非可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參照)。查本院於97年12月24日核發權
利移轉證書予原告後,原告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
斯時起被告已無權處分系爭房屋及輔助系爭房屋功能效用之
從物等設備,原告卻擅將屋內之流理台、照明設備及採光罩
等設備拆除,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據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㈤至原告請求給付或各項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論述如下:
⒈水、電費2,434元部分:上開費用業據原告提出繳費收據為
憑,復經被告表示同意如數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
由。
⒉採光罩安裝費用共計89,000元部分:上開費用業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及已安裝一樓車庫採光罩之照片為憑,且被告對此鑑
估之施作之事實均無意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⒊流理台設備60,000元部分:此部分同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憑
,而被告對此鑑估之價額亦無意見,及本院審酌上開費用符
合一般市價,未有不合理之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⒋房門4片13,000元及馬桶3組13,50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估
價單為憑,然依上開說明,尚無充足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更
換之行為,再者縱被告有更換之事實,亦僅減少原有價值,
原告以新品安裝,請求被告給付賠償費用,亦非有合理,是
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⒌照明燈的費用8,550元部分:同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
被告復不爭執原告僱工安裝之事實及上開費用之合理性,因
此,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9,984元(計算式:2,434+89,000+60,000+8,550
=159,98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予以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參照)。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兩造未有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上
,併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按原告減縮部分應自行負擔訴訟
費用),分別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及本件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已無論述必要,爰不再贅述。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葉東平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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