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重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上字第4號105年度附民上字第5號105年度附民上字第6號105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10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號上訴人 郭玟凱 即原告
朱梅英 郭德昌 羅釧木 (原名 羅兆豐羅元隆張慧英 被上訴人 姜志忠 即被告
孫嘉澤 黃弘仁 陳計宏 葉炳材 (原名 葉鼎南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附民字第4號、第5號、第7號、第16號、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原告均參加由被上訴人等設立之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外招攬之 康乃馨 互助聯誼會,其中上訴人郭玟凱於99年12月5日至99年11月10日共參加散會30會共計新台幣(下同)876,000元,共損失1,776,000元;上訴人朱梅英自99年3月8日至100年12月10日分別加入
6會,共投資1,680,000元;上訴人郭德昌自99年間至100年間加入共投資25,027,500元;上訴人羅釧木(原名羅兆豐、羅元隆)於100年間加入共投資3,053,200元;上訴人張慧英於100年間加入共投資4,384,700元,惟原審判決竟認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此聲明不服,求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審判等語。
二、被上訴人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且均請求駁回上訴。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附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即被告姜志忠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36160號、101年度偵字第18589號、104年偵字第1387號起訴及追加起訴,原審判決後,經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06年1月17日以104年金上重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上訴人郭德昌、羅釧木均擔任康乃馨互助會之總監,係本案刑事案件起訴之被告,與被上訴人等均係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並非被害人,更經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自不能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至為明顯。再上訴人郭玟凱業經本院以其舉證未足無法認定係本案100年12月19日查獲前入會,亦非本案刑事判決之被害人(附表十六編號131部分);至上訴人朱梅英、張慧英部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縱認被告姜志忠等人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其
2人因此項犯罪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其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上訴人等人對被上訴人姜志忠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均於法不合,自應將其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案刑事判決業將被上訴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不影響第3人對沒收標的物之權利,上訴人朱梅英、張慧英部分既屬間接被害人,仍得依新修正刑法第473條規定於刑事判決確定後請求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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