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鴻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鴻章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鴻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機車已經員警依法移置保管,竟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回,反以不法手段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機車,顯見其毫無法紀觀念,無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為誠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所持以為本件犯行之備用鑰匙1把,既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存在與否或何人實際支配,亦非法律明定例外不論權利歸屬應沒收之違禁物,其價額若干亦未據客觀釋明,且該備用鑰匙本身亦不具非難性,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縱認不存而予追徵,其價額亦可推認非鉅,是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皆不予宣告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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