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富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6月28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8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富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富雄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本館路、鼎金一巷與無名巷口時,欲左轉至無名巷,劉富雄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至本館路之路邊停等後,即貿然起駛往無名巷左轉,適有 王香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金一巷左轉行駛至本館路北往南方向,欲通過本館路與無名巷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劉富雄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與王香琴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王香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挫擦傷、頸部鈍挫傷、冷凍肩、右肱骨骨折、右側骨盆腸骨及恥骨骨折等傷害。劉富雄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員到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王香琴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劉富雄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5、2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
度審交易字第240號卷【下稱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63、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香琴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542號卷【下稱他卷】第43-4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05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報告及原審製作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0、49-61、69-73頁、偵卷第35-41頁、審卷第101-103、113-116頁),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顏面挫擦傷、頸部鈍挫傷、冷凍肩、右肱骨骨折、右側骨盆腸骨及恥骨骨折等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9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6863號函可稽(見他卷第9、
79、83-85頁、本院卷第45-47、15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憑(見審卷第15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1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所騎機車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次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已敘述如上),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稱被告於左轉彎時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他卷第44頁),然經被告所否認,並稱其有打方向燈等語(見他卷第41頁),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情狀,礙於解析度之緣故,無以認定被告當時是否有打方向燈(見偵卷第35頁、審卷第103頁),是以,基於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過失,附此敘明。
㈢另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參(見審卷第17頁),告訴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亦應知悉,而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09:44:32至09:44:33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鼎金一巷朝本館路方向左彎行駛時(如圖3),於行至本館路南往北方向車道上之黃色網狀線處,被告當時係在本館路北往南方向車道路邊停等(如圖4);於09:44:34時,被告車輛自本館路北往南方向車道路邊起駛(如圖5),告訴人機車行至本館路道路中央行車分向線處,被告車輛起駛後往左轉彎(如圖6、7),告訴人機車越過行車分向線(如圖6),沿本館路北往南向前行駛(如圖7),於09:44:
35時,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汽車左前車輪左側(如圖7),於09:44:36時,被告車輛左前方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如圖8),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審卷第101-103、111-116頁),足見告訴人自鼎金一巷左轉彎行駛至本館路北往南方向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時,僅約4秒時間;且告訴人自鼎金一巷巷口出來時,被告車輛即停在路邊等候欲左轉至無名巷,是倘告訴人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亦不至於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綜上,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然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於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他卷第6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傷,留有冷凍肩
、腕隧道症候群及第五腰椎神經壓迫等後遺症,且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被告所犯應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經查:⒈參以檢察官於上訴書所提出之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同年6
月21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應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之傷勢病名除有原審認定之「顏面挫擦傷、頸部鈍挫傷、右肱骨骨折、右側骨盆腸骨及恥骨骨折」外,另有「冷凍肩」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而「冷凍肩」為肱骨骨折後常見之併發症,「冷凍肩」為右上肢肩部機能受損,尚未達到重傷害之定義乙節,有財團法人私立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9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686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除原審認定之傷勢外,尚有「冷凍肩」傷勢,惟此傷勢非屬於重傷,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受有「冷凍肩」傷勢係屬於重傷害等語,顯有誤會;然因原判決未及審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尚受有該傷勢,所為事實及罪刑之認定,難謂有當。⒉另檢察官雖提出告訴人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
年3月10日之神經科神經傳導速度檢查報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1年5月28日之復健科神經傳導檢查報告(見本院卷第49-62頁),用以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尚受有「腕隧道症候群」、「第五腰椎神經壓迫」之傷勢而屬重傷害等語,然參以告訴人提出之111年4月26日、同年6月21日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應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47頁),均係於上開111年3月10日為神經傳導速度檢查日之後,惟卻查無上揭二傷勢之記載;且依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6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170845700號函說明略以:復健科主治醫師回覆僅為該病患(即告訴人)施行神經傳導檢查...本院並無開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是以,本院實無法依據檢察官提出之上揭神經傳導報告進而認定告訴人受有「腕隧道症候群」、「第五腰椎神經壓迫」傷勢。況且,本院就檢察官指出之「腕隧道症候群」、「第五腰椎神經壓迫」傷勢是否屬於重傷害乙節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其於111年9月14日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6863號函說明略以:上揭二傷勢恐尚未達到刑法重傷害之定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可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腕隧道症候群」、「第五腰椎神經壓迫」傷勢係屬於重傷害等語,誠屬無據。
⒊再者,檢察官亦提出告訴人於111年7月4日經鑑定為輕度身心
障礙之證明(需要於112年7月31日重新鑑定,見本院卷第63頁),用以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而受有重傷害等語,然依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11年8月3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見本院卷第125-150頁),可知告訴人係因骨盆骨折術後肢體機能障礙,下肢肌肉力量功能、肌肉張力功能經鑑定具有輕度障礙,是以,依據上揭資料顯示之結果,尚難以認定告訴人業經鑑定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判定,足見告訴人雖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傷勢,於術後有輕度肢體機能障礙之情狀,惟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之重傷害程度乙情,堪以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所犯為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云云,為無理由。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
完畢,有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28號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84、223-225頁),為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
㈢準此,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因另有上開㈠⒈及㈡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刑罰裁量: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路邊等候左轉彎而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詳如上述),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係依靠政府中低收入戶及老人年補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全額給付完畢,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28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84頁),足認被告具有悔意,並已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本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林怡姿
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