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城
李戴素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2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膠質天九牌壹副、骰子壹批、押寶盒壹個、撲克牌壹批、號碼牌壹批、橡皮筋壹批、紅包袋壹批、夾子壹批、賭資新臺幣捌仟元、抽頭金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賭資80,000元及抽頭金36,000元」更正為「賭資8,000元及抽頭金3,600元」(見警卷第1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文成 、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至同年6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均各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甲○○○本件是否該當累犯乙節,公訴意旨並未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對於社會風氣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分工狀況(被告丙○○為賭場負責人,不法程度較重)、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膠質天九牌1副、骰子1批、押寶盒1個、撲克牌1批、號碼牌1批、橡皮筋1批、紅包袋1批、夾子1批,為被告丙○○所有,且為其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8,000元、抽頭金3,600元,為被告丙○○之本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甲○○○於本案領取之報酬為1,500元,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此部分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71號被告丙○○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女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前鎮區忠孝里三多市○巷00
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1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6月6日前某日起,以丙○○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號租屋處做為賭博場所。由丙○○擔任賭場主持人,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另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雇用甲○○○擔任把風工作,而以上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4名賭客及丙○○輪流做莊,每人發4張天九牌比點數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贏得下注賭金,反之下注賭金則歸莊家所有,其他在場賭客除莊家以外,均可任選閒家押注,押注金額無上、下限之限制,並以1:1之賠率計算輸贏,惟贏家需繳0.02%之抽頭金予丙○○,以此方式牟利。嗣警方於111年6月22日2時1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丙○○、甲○○○及在場賭客 洪永俊 、 蔡鴻揚 、 陳耀東 、 李建璋 、 李志峰 、 溫偉新 、 李忠安 、 周國隆 、 胡為斌 、 趙勝男 、 黃永泰 、 陳建宏 、 胡聖斌 (下合稱「洪永俊等13人」),並扣得膠質天九牌1副、骰子1批、押寶盒1個、撲克牌1批、號碼牌1批、橡皮筋1批、紅包袋1批、夾子1批、賭資80,000元及抽頭金36,0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賭客洪永俊等13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賭客洪永俊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25張1.證明搜索現場狀況。2.警方於現場查獲賭客多人、並扣得賭資及賭博道具之事實。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621號搜索票;聲請搜索票之職務報告、偵查報告、蒐證照片證明本案係警方獲報,持搜索票前往現場執行搜索,因而查獲。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2人自111年6月6日至111年6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為包括一罪,屬法律上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且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且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膠質天九牌1副、骰子1批、押寶盒1個、撲克牌1批、號碼牌1批、橡皮筋1批、紅包袋1批、夾子1批、賭資80,000元及抽頭金36,000元等物,則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