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6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蔡哲諄 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告黃 智群
林恩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1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偵查機關未調查被告林恩宇讓渡移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予聲請人蔡哲諄(下稱聲請人)時,如何向聲請人確保車輛合法使用,亦忽略被告 黃智群 如何將本案車輛移轉予被告林恩宇之過程,被告林恩宇當下是否基於詐欺犯意訛詐聲請人而利用前手之合法權利移轉證明當作不法手段,抑或被告黃智群係夥同被告林恩宇以其名義轉讓權利取得相當對價,不得而知,被告林恩宇取得之權利真假,亦無從得知,只知道本案車輛車主是 楊淳 翔,且聲請人付款取得權利後剛轉讓給 林柏旭 不久,即遭楊 淳翔 報警找尋本案車輛,可證被告黃智群與被告林恩宇必然係為詐取價款而漸次脫手,本案係屬「履約詐欺」。且被告黃智群有詐欺及業務侵占前科,合理推測被告黃智群食髓知味,以權利車詐欺聲請人,或夥同被告林恩宇聯手詐騙。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調查未盡完備及理由不備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
二、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就被告黃智群、林恩宇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452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1年7月1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1年7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關於告訴被告黃智群、林恩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
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又法院以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其效力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自須以卷內所已存在之證據,已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程度,始得裁定交付審判。反之,即應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再議全案卷證後,審核結果如下: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 楊淳翔 (聲請人並未對楊淳翔聲請交付
審判)、黃智群、林恩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無讓渡本案車輛使用權利之真意,仍由本案車輛所有權人楊淳翔於民國109年間將該車之權利讓渡予被告黃智群,被告黃智群復將該車權利讓渡予被告林恩宇,再由被告林恩宇向聲請人佯稱:雖然本案車輛是讓渡車,但有完整汽車權利讓渡證明可轉讓所有權交付云云,致聲請人誤信為真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45,000元予被告林恩宇,被告林恩宇即將本案車輛之使用權利讓渡予聲請人。 嗣聲 請人將本案車輛權利再讓渡予案外人林柏旭,竟遭楊淳翔以本案車輛遭侵占為由,報警處理,致本案車輛遭警查扣,聲請人因而需賠付林柏旭購車權利金。因認被告黃智群、林恩宇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參以楊淳翔於另案提告侵占之對象為被告黃智群,則楊淳翔與被告黃智群、林恩宇是否有詐欺聲請人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疑。且依楊淳翔與被告黃智群之LINE對話紀錄、楊淳翔胞弟 楊松翰 與被告黃智群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黃智群有協助楊淳翔及其胞弟楊松翰購買車輛,其等並多次要求被告黃智群給付車貸及罰單,查無楊淳翔與被告黃智群有何計畫訛詐聲請人後再以報案侵占之方式取回本案車輛之情。楊淳翔於本案車輛查扣期間,亦未向員警申請發還車輛,是如楊淳翔、被告黃智群、被告林恩宇間有計畫詐騙聲請人,何以未積極申請發還本案車輛,而任由銀行強制執行本案車輛。如其等本無轉讓車輛權利之真意,何須多此一舉輾轉讓渡車輛權利始讓渡予聲請人,此等均有悖於常情。本案純屬民事糾紛,聲請人如認權益受損,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楊淳翔、被告黃智群、被告林恩宇有何詐欺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㈢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聲請意旨略以:
⒈卷查楊淳翔就本案車輛,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
訴,主張被告黃智群涉犯侵占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緝字第369號偵查終結,認被告黃智群罪嫌不足,於11
1年3月31日不起訴處分在案。依該案調查結果所示,被告黃智群堅決否認侵占犯行,辯稱略以:楊淳翔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後有簽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給伊,是自願簽立,楊淳翔用購車換現金的名義跟伊買車,楊淳翔本來就沒有要車只是要錢,車子是登記在楊淳翔名下,伊支付該車的頭期款及設定費,並以12萬餘元買13個月的使用權,約定前面13期是由車主負擔車貸,13期到期後楊淳翔就可以選擇將車輛贖回(就是把伊之前代墊的頭期款及申請出來的車貸)或將車款結清(由伊合作的車商與他們結清)等語。楊淳翔對此亦無爭執,並有汽車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載有被告黃智群於110年1月25日給付使用費139,744元
予楊淳翔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被告 黃志群 給付本件車輛頭期款之匯款資料等在卷可參,被告黃智群所辯前揭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應係被告黃智群基於與楊淳翔簽立之權利讓渡書,取得本案車輛之使用權,復將該使用權讓渡給被告林恩宇,被告林恩宇再將受讓之使用權轉讓給聲請人,此均有權利讓渡書影本在卷可稽,基於民法「契約自由原則」,自難否認本案車輛各次權利讓渡契約之效力。是本案車輛僅有使用權之讓渡,而非所有權之移轉,聲請意旨指摘被告黃智群移轉被告林恩宇及再移轉予聲請人部分,均屬所有權移轉之無權處分等情,容有誤會。
⒉楊淳翔陳稱:伊不知道本案車輛是誰讓渡給被告林恩宇,車
子不是伊賣的,也不知道車子已經讓渡了這麼多手,是因為收到很多罰單,聯絡不到被告黃智群,覺得奇怪才報案等語,業據前述,經核尚非虛構,自不得僅以此遽指楊淳翔與被告黃智群締約之初即有詐欺故意。至被告黃智群、被告林恩宇均以相同模式轉讓本案車輛使用權,且車輛確有交付聲請人使用,聲請人復以相同模式將車輛使用權轉讓給案外人林柏旭,均屬契約自由原則,自難認被告黃智群、林恩宇有何詐欺行為。本件係因車輛之使用權轉讓所引發之爭議,此種交易模式雖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難謂違法,惟因權利之受讓人未取得所有權,復無監理機關之登記保障,此種交易型態本具有高度風險,聲請人既從事此種交易,對此必有一定程度之認識,須自行承擔風險,如認有權利受損,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附此敘明。㈣本院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之責任。
⒉參以證人楊淳翔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在109年11月經友人
介紹向汽車業務黃智群購買汽車,並將過戶領牌所需證件交給他辦理,黃智群有拿買賣契約書、委託書給我簽,我有去聯邦銀行對保,向聯邦銀行貸款。我在109年12月間有簽讓渡書,黃智群說將此車交給他租給車行一年,可以賺取佣金,期滿可以將車拿回或讓車行結清後過戶給車行,租車期間的稅款及罰單是車行負責,因為我沒有用車需求,所以想說可以用這樣的方式賺錢。但在110年3月開始我陸續收到稅款未繳通知及多張違規罰單,我聯絡黃智群卻遭到封鎖,110年5月後我找不到黃智群,所以別無他法才於同年7月報案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070605300號卷【下稱警卷】第5-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060號卷【下稱他卷】第127-130頁),並提出其與被告黃智群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51-161頁),且有汽車權利讓渡書(讓渡人:楊淳翔,承受人:黃智群)、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讓渡人:楊淳翔,承受人:黃智群)、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證明書人:楊淳翔,讓渡人:黃智群)(見他卷第11、17-19頁)可稽,由上可知,楊淳翔於109年底透過被告黃智群辦理購買本案車輛之相關手續後,並有簽署上揭讓渡書、合約書、證明書等文件,同意被告黃智群將本案車輛使用權利交給車行,楊淳翔並獲得相當金額,直至110年5月間(在此之前之訊息無法讀取),楊淳翔數次向被告黃智群反應本案車輛有稅款、交通違規罰鍰未繳納之情形,均未獲被告黃智群回覆(經查,被告黃智群於110年4月27日至同年12月19日因另案在監執行,有被告黃智群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隨後於同年7月間方至警局報案(有楊淳翔之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5頁)等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⒊次查,楊淳翔於109年12月間購買本案車輛並登記為車輛所有
人身分後(有本案行車執照可稽,見他卷第15頁),以車主身分於109年12月間讓渡本案車輛使用權予被告黃智群,被告林恩宇復於109年12月15日將本案車輛使用權讓渡予聲請人(其上並另以手寫方式載明須待楊淳翔貸款才能變更行照登記等語,有汽車權利讓渡書可稽,見他卷第21頁),聲請人再於109年12月16將本案車輛使用權讓渡予林柏旭(有汽車權利讓渡書可稽,見他卷第23頁),是以,自109年12月16日起,本案車輛即已交由林柏旭所持有,而承上本院所認定之事實,楊淳翔係於110年5月間因收受本案車輛有多張稅款、交通違規罰鍰未繳納之通知,且無法聯繫被告黃智群,其方於110年7月間至警局報案,此距聲請人自被告林恩宇處受讓本案車輛使用權後隨即再讓與本案車輛使用權予林柏旭之期間至少已有7月有餘,並無聲請人所指「聲請人付款取得權利後剛轉讓給林柏旭不久,即遭楊淳翔報警找尋本案車輛」之情,是以,誠難以聲請人所指述之此事由推認楊淳翔與被告黃智群於109年12月間、被告林恩宇與聲請人於109年12月15日所各自簽立本案車輛權利讓渡書時主觀上即均具有締約詐欺之意思。⒋況且,依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12月15日跟
桃園車行冠利汽車交換中心業務林恩宇購買本案車輛之權利讓渡使用權,與桃園車行交易本案車輛時,車行有提供本案車輛之前一手權利讓渡書證明文件,依其判斷,並無異常情事,我於109年12月16日再將本案車輛轉賣給林柏旭,我跟桃園車行(林恩宇)及林柏旭交易時並無買賣糾紛。我知道我是買權利車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他卷第175頁),並參以附有本案車輛登記權人楊淳翔身分證影本之汽車權利讓渡書(讓渡人:楊淳翔,承受人:黃智群)、本案汽車行車執照、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讓渡人:楊淳翔,承受人:黃智群)、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證明書人:楊淳翔,讓渡人:黃智群)、汽車權利讓渡書(讓渡人:林恩宇,承受人:蔡哲諄)(見他卷第11-21頁),由此可知聲請人向被告林恩宇購買本案車輛(權利車)之使用權時,被告林恩宇有提出本案車輛所有人楊淳翔讓渡本案車輛權利之相關資料,並有於讓渡人為被告林恩宇,承受人為聲請人之109年12月15日汽車權利讓渡書上記載「...貸款後變更行照為楊淳翔為準...」之手寫文字。復佐以聲請人傳送給楊淳翔之訊息內容(見他卷第163-165頁),可知聲請人亦係為經營車行相關業務,聲請人和與之簽立本案車輛權利讓渡書之前手即被告林恩宇係屬於同業之人,聲請人理應知悉權利車之交易型態本具有高度風險,而參以聲請人上揭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林恩宇於簽訂本案車輛權利讓渡書時,並未使用任何不當方法誤導聲請人,聲請人綜合上揭被告林恩宇提出之資料後,主觀上有機會充分判斷抉擇是否願給付價金後受讓本案車輛之使用權,而聲請人基於其從事車行相關業務之智識經驗,仍決定從事此交易取得本案車輛使用權,實難認被告林恩宇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⒌至聲請人援引被告黃智群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
1704號詐欺取財有罪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08號業務侵占有罪判決,用以合理推測被告黃智群應係食髓知味而於本案誆騙聲請人等語。然姑不論上開判決書並未於偵查中顯現,且觀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被告黃智群以出售其所有之房地向被害人詐得簽約之部分款項;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08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被告黃智群係為該案告訴人訂購車輛辦理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侵占於己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0號卷第23-35頁),則觀以上揭犯罪事實,均顯與本案情節不同,分屬二事,自難以之推認被告黃智群於本案有詐欺取財犯意。況且,基於民法債之相對性原則,綜觀全卷證據,實無從查知聲請人與被告黃智群就本案車輛有簽立何債權契約,是以,誠難以認定於本案中被告黃智群究竟有何聲請人所指「履約詐欺」之客觀事實,附此敘明。
⒍另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楊淳翔與被告2人進行對質,並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55號卷宗資料等節,惟因本院僅得審酌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調查新提出之證據,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混淆法官與檢察官職務分際之虞(詳如前「三、」所述)。故聲請意旨前揭所指,均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所指,已據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指駁,並就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事實及法律上之
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是以,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上揭片面臆測,遽行推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指涉之罪嫌。聲
請人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林怡姿
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