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266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旺財 選任辯護人 王乃民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詹凱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336號、101年度偵字第3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0年10月7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仁和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建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速約7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忠孝路往仁和路方向行駛,於斯時正欲自國光路左轉建成路往正義街方向行駛,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丁○○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慢速左轉。又適乙○○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正義街往有恆街方向直行,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為紅燈左轉燈時,仍超越停止線,而停止在停止線後方之機車待轉區內停等紅燈。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國光路與建成路交岔路口,為閃避丙○○所駕駛正在慢速左轉至國光路上丁○○行向內側車道上之自小客貨車,乃迅速向右偏行駛,而撞及乙○○所騎在上開機車待轉區內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致乙○○受有創傷性腦傷及左下肢膝上截肢等重傷害。丁○○、丙○○於肇事後,均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委由 李永裕 律師、 江俊傑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例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查卷附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究其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仍不失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醫院與告訴人不過形同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亦無仇隙,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丙○○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認其2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㈠被告丁○○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傷及左下肢膝上截肢等重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均供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勘驗筆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黃啟昌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7至29、34、45至50、61、62頁、本院卷第54至10
8頁),堪以認定。㈡經原審勘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上行車紀錄器
檔案,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為甲車(即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內行車紀錄器所拍攝,錄影畫面為甲車正前方之畫面。甲車行駛在國光路其行向之內側車道上(播放器時間01:11,下列之時間均係播放器時間),國光路上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甲車行駛至國光路其行向內側車道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時間01:17);甲車稍微向前滑動後旋即停止(時間01:23);甲車又稍微向前滑動後停止約1秒,復向前滑動旋即停止(時間01:37)。建成路上有一臺機車(下稱A機車,即告訴人乙○○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畫面左側直行駛出畫面(時間01:37),甲車開始持續向前行駛(時間01:39),A機車越過其行向車道停止線後之行人穿越道後停止在該處(時間01:40),甲車仍持續向前行駛(時間01:40),國光路上甲車行向之對向車道有一車輛(下稱乙車,即被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時間01:
44)持續直行向前行駛。甲車持續往前行駛(時間01:44)超越國光路上其行向內側車道後之行人穿越道(時間01:45),隨即偏左行駛,在國光路與建成路之交岔路口開始左轉,且持續偏左行駛而未停止(時間01:45)。此時有一部機車沿國光路由仁和路往忠孝路方向直行從甲車之左側通過國光路與建成路之交岔路口(時間01:47),乙車沿國光路內側車道由仁和路往忠孝路方向直行(時間01:47),甲車持續左轉行駛而未停止,錄影畫面左側已可看到建成路上之號誌燈(時間01:48),乙車行駛至其行向內側車道停止線後方之行人穿越道時,甲車車頭正面向國光路與建成路交岔路口之角間店家,且甲車車內傳出聲音稱:「幹你娘咧」(時間01:48),甲車持續往左轉行駛至國光路其行向之對向車道上(時間01:49),此時乙車往前行駛超越其行向內側車道停止線後之行人穿越道後,其車身已偏右行駛且無減速(時間01:49),乙車通過甲車之車頭前方時,甲車剎車而車身停止(時間01:50),錄影聲傳出有剎車聲及撞擊聲(時間01:51),此時甲車旋即起步行駛持續左轉至建成路之路邊停在店家門口(時間01:58)」及「甲車(即被告丙○○所駕駛之2D-8475號汽車)從1分39秒至乙車(即被告丁○○所駕駛之2578-LM號汽車)通過其正前方即時間為1分50秒期間均無停止」等情,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38至13
9、143頁)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原審卷第第54至108頁)在卷可稽。
㈢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之國光路路段,依被告丁○○之行向速限
為時速50公里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車禍承辦員警 黃豊足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4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而被告丁○○於警詢中陳稱:伊駕車沿國光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伊時速約70公里左右等語,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0頁)。顯見被告丁○○當時確實係以時速約7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㈣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在臺中市○區○○路與
建成路交岔路口,於被告丁○○所駕駛之汽車在臺中市○區○○路與建成路交岔路口之前一個交岔路口即國光路與仁和路之交岔路口,就看到被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而來,伊就判斷被告丁○○之車速有多快,就煞車禮讓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背面)。另於偵查中陳稱:伊在左轉時,先看左側有無來車,然後將車頭慢慢往前滑,等伊轉向右邊,發現被告丁○○所駕駛之汽車開過來時, 伊有 立刻煞車,伊剎車時,車頭在對向車道上,惟還沒有完全轉到建成路上,被告丁○○之車速很快等語(見偵卷第56頁背面)。復觀之上開勘驗筆錄,於播放器時間1分44分秒時,於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內已可看見被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光路內側車道由仁和路往忠孝路方向持續直行向前行駛而來;於播放器時間1分49秒時,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持續往左轉行駛至國光路其行向之對向車道上;且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從播放器時間1分39秒至被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通過其正前方即播放器時間為1分50秒期間均無停止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8頁背面、第143頁)。可見,被告丙○○於播放器時間1分44秒時,已可看見被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光路上快速行駛而來,而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仍持續往左轉行駛至國光路其行向之對向車道上;且至被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通過其正前方即播放器時間為1分50秒期間均無停止左轉之情。足認被告丙○○疏未讓被告丁○○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駕車持續慢速左轉。
㈤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在臺中市○區○○路與
建成路交岔路口之前一個交岔路口,即國光路與仁和路之交岔路口,就看到被告丙○○所駕駛之汽車要左轉,當時係晚間,伊有看到被告丙○○所駕駛之汽車車燈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背面)。復觀之上開勘驗筆錄,於播放器時間1分
44分秒,於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內已可看見被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光路內側車道由仁和路往忠孝路方向持續直行向前行駛而來;於播放器時間1分48秒時,被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其行向內側車道停止線後方之行人穿越道;而於播放器時間1分49秒時,被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往前行駛超越其行向內側車道停止線後之行人穿越道後,其車身已偏右行駛且無減速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138頁背面)。足見,被告丁○○於播放器時間1分44秒時,亦當已看見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汽車在國光路與建成路之交岔路口正在左轉,自斯時起至其行駛至其行向內側車道停止線後方之行人穿越道即播放器時間1分48秒時,約有4秒鐘之時間,被告丁○○卻未減速慢行,而仍以時速7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而被告丁○○駛入國光路與建成路交岔路口時,為閃避被告丙○○所駕駛正在慢速左轉至國光路上丁○○行向內側車道上之自小客貨車,乃迅速向右偏行駛,而撞及乙○○所騎在上開機車待轉區內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㈥另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而證人黃豊足證稱:建成路之燈號為5個,變換順序為箭頭綠燈(分為箭頭直行綠燈、箭頭右轉綠燈),轉換為黃燈,再轉換為紅燈左轉燈,復轉換為黃燈,再轉換為紅燈,國光路才會轉換為綠燈。從行車紀錄器之畫面所看到建成路上之號誌,告訴人乙○○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現時,係紅燈左轉燈變換為黃燈之號誌,並非綠燈變換為紅燈之號誌。故研判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當時在紅燈左轉燈亮時,闖越其行向之停止線而停在機車待轉區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背面)。可知,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沿臺中市○區○○路由正義街往有恆街方向直行,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左轉燈時,仍超越停止線,而停止在停止線後方之機車待轉區內停等紅燈,違反上開交通法令之規定。然告訴人乙○○停等紅燈之機○○○區○○○路上與被告丁○○同行向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建成路時所停等之機車待轉區,是於被告丁○○之行向車道之號誌為綠燈時,該機車待轉區本可能有與被告丁○○同行向而欲左轉依規定在該處待轉之機車,是告訴人乙○○雖有上開違法交通法令規定而超越其行向之停止線至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之行為,惟其僅係行政違規,難認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併此敘明。
㈦至證人黃豊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丁○○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仁和路至肇事之國光路與建成路交岔路口過程只有幾秒,車速相當快,故不能認為被告丙○○可以做出禮讓反應,因被告丁○○所駕駛之汽車與被告丙○○所駕駛之汽車並沒有發生碰撞,伊個人認為被告丙○○於本案車禍沒有肇事原因,然此為伊個人之判斷,肇事原因之判斷要以警局之肇事原因分析表為準,而因本案沒有告訴人乙○○之談話紀錄表,故沒有製作肇事原因分析研判表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然證人黃豊足上開證詞並未斟酌被告丙○○於被告丁○○進入肇事路口之數秒鐘前,已看見被告丁○○快速直行行駛而來,且被告丙○○所駕駛之汽車係轉彎車,本應讓被告丁○○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形,自難以證人黃豊足之個人意見作為判斷被告丙○○過失與否之依據,附此敘明。
㈧雖被告丁○○之辯護人另為被告丁○○辯稱:被告丁○○應
有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之適用云云。惟按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列入司法智識庫〉、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49號判決參照)。本案車禍之肇事地點,以被告丁○○行向之國光路有3個車道,寬度分別為3.4公尺、3.7公尺、4.3公尺,且從仁和路沿國光路至國光路與建成路交岔路口之停止線,約有37.8公尺等情,有平面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1頁)。被告丁○○所駕駛之汽車原行駛在最內側之車道上,縱被告丙○○所駕駛之汽車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持續左轉且已行駛至被告丁○○行向之內側車道,然被告丁○○既已於臺中市○區○○路與建成路交岔路口之前一個交岔路口即國光路與仁和路之交岔路口,就看到被告丙○○所駕駛之汽車要左轉,並持續左轉,且已行駛至被告丁○○行向之內側車道,則被告丁○○尚有數十公尺之距離及數秒鐘之時間可減速慢行或即時煞車,禮讓被告丙○○所駕駛之汽車先行左轉通過該交岔路口;或減速慢行,往右從國光路其行向之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行駛通過,然被告丁○○卻仍以時速約70公里之車速高速行駛,為閃避丙○○所駕駛之汽車,乃迅速向右偏行駛,而撞及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受有創傷性腦傷及左下肢膝上截肢等重傷害,逵諸上開說明,自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
㈨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4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查:
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設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丁○○、丙○○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丁○○沿臺中市○區○○路由仁和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竟以時速約7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建成路交岔路口時,適被告丙○○沿臺中市○區○○路由忠孝路往仁和路方向行駛,於斯時正欲自國光路左轉建成路往正義街方向行駛,而疏未讓被告丁○○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貿然駕車持續慢速左轉,而被告丁○○為閃避被告丙○○所駕駛正在持續慢速左轉而已行駛至國光路上被告丁○○行向內側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乃迅速向右偏行駛,而撞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致乙○○受有創傷性腦傷及左下肢膝上截肢等重傷害,詳如前述。則告訴人乙○○受有上開重傷害,顯係因被告丁○○超速行駛,復因被告丙○○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已行駛至被告丁○○行向之內側車道,被告丁○○為閃避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向右偏行駛,而猛力撞擊告訴人乙○○所騎之機車所造成。
⒉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已明定「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丙○○復於被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肇事路口之前一個交岔路口即國光路與仁和路之交岔路口,就看到被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快速行駛而來,詎被告丙○○卻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法令,貿然左轉駛入被告丁○○行向之內側車道,則被告丙○○既未遵守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法令,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不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⒊再者,告訴人乙○○因本案車禍導致左下肢膝上截肢,其
所受傷勢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重傷害無疑。是被告丁○○、丙○○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因渠等之過失致告訴人乙○○受有上開程度之重傷害,渠等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丁○○、丙○○肇事後,均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2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丁○○、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代理人達成和解,被告丁○○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現金、50萬元支票)、被告丙○○則給付20萬元,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丙○○輕忽行車安全,致發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乙○○所受傷勢非輕,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丁○○超速行駛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丙○○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被告丁○○、丙○○已賠償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江俊傑律師 陳明 :不追究被告丁○○、丙○○之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被告丁○○、丙○○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被告丁○○於99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之情形之一,故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但依法仍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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