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28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為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業公司)之司機,平日負責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人員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1月24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行駛至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中山路及光復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之際,未注意車前之行人穿越道上往來行人狀況,亦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迴車欲沿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適有甲○○依綠燈指示沿光復街由東往西通過行人穿越道步行至該處,遭丙○○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左前方撞及,甲○○受撞倒地後,復遭該營業大客車左後輪輾壓腿部,因而受有右下肢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一、
二、三、五蹠骨開放性骨折併左足第二、三、四、五趾骨開放性骨折、雙下肢壓砸傷併脫手套性傷害及皮膚軟組織壞死(左下肢40平方公分、右下肢800平方公分)等傷害,且經治療復健後,仍因關節活動度明顯受損及皮膚狀況不佳、壞死,右下肢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係司法警察依其現場之見聞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性質上雖具有與勘驗書面相同之特徵,但因其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該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雖其製作者具有公務員身分,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適用,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4429號判決參照)。本案引用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如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
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依法具結,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甲○○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未據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實已充分保障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將前開證人甲○○之偵訊筆錄,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之甲○○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交通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輛照片、監視器畫面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監視器,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硬碟)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監視器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監視器畫面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五)我國修正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勘驗筆錄,並無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3項設有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此勘驗筆錄,係於「製作人在公判庭以證人身分受詰(訊)問」,且「陳述該筆錄係據實製作」時,例外得作為證據)。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212條之規定,得實施勘驗。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係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解釋,該等筆錄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自非該條第1款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非屬同條第3款規定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同具有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可信文書。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此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335號判決參照)。
本案檢察官於100年9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於被告及告訴人同時在場之情況下,勘驗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後,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所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據以製作勘驗筆錄,由被告及告訴人分別表示意見,並親閱筆錄無訛後簽名,揆諸上開說明,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六)再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
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
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卷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旨說明,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且係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之機關所為,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是上開鑑定意見書及函旨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七)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為巨業公司之司機,平日負責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人員為業,於100年1月24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行駛至中山路及光復街交岔路口,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受有右下肢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一、二、三、五蹠骨開放性骨折併左足第二、三、四、五趾骨開放性骨折、雙下肢壓砸傷併脫手套性傷害及皮膚軟組織壞死(左下肢40平方公分、右下肢
800平方公分)等傷害,且經治療復健後,仍因關節活動度明顯受損及皮膚狀況不佳、壞死,右下肢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因趕搭計程車,自己用跑的來撞伊的營業大客車,伊沒有辦法馬上察覺出來,且伊壓到告訴人的地點,也不在斑馬線上等語。
(二)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詳他卷第29頁、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36至37頁、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詳他卷第31頁、偵卷第17至18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4張、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紙(診斷書號332330號)、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童綜合醫院
100年8月11日(100)童醫字第1019號函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他卷第9頁、第11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55頁、偵卷第15至16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第106條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當時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光復街設有行人穿越道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詳他卷第21頁、第47頁、第51頁、第53頁),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上開行人穿越道之際,本應小心注意往來行人之狀況,並應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惟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闖越紅燈貿然迴轉,致撞及依綠燈指示,沿光復街由東往西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且原審依被告之聲請,將全案卷證送交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丙○○駕駛營業大客車,於交岔路口迴車時,擦撞及路口內依綠燈號誌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原因,行人甲○○,無肇事因素。」等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2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27至29頁、第46頁),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益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情節無訛。
㈢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右下肢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
折、左足第一、二、三、五蹠骨開放性骨折併左足第二、
三、四、五趾骨開放性骨折、雙下肢壓砸傷併脫手套性傷害及皮膚軟組織壞死(左下肢40平方公分、右下肢800平方公分)等傷害,且雖經治療復健後,仍因關節活動度明顯受損及皮膚狀況不佳、壞死,右下肢機能已達嚴重減損,此有童綜合醫院101年2月13日(101)童醫字第0130號函1紙附卷可憑(詳原審卷第25頁),告訴人既有1肢機能嚴重減損,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重傷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雖猶辯稱:告訴人當時因趕搭計程車,自己用跑的來
撞伊的營業大客車,伊沒有辦法馬上察覺出來,且伊壓到告訴人的地點,也不在斑馬線上等語。然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至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中山路及光復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之際,未注意車前之行人穿越道上往來行人狀況,亦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迴車欲沿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致撞擊依綠燈指示沿光復街由東往西通過行人穿越道步行至該處之告訴人,其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左後輪復輾壓因受撞倒地之告訴人腿部,而受有上開重傷害,其過失情節已至為明顯,告訴人係依綠燈指示循規通過行人穿越道,不僅擁有路權且並無過失,被告辯稱告訴人是自己用跑的來撞伊的營業大客車,實屬荒謬之飾詞。再者,上開營業大客車上之監視畫面,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顯示在2011年1月24日9時11分55秒至56秒之間(按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並無證據顯示係經過正確調校,故本案認定之案發時間,仍以雙方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之時間為準),被害人出現在斑馬線,沿光復街往西行走。」;「監視器畫面顯示在2011年1月24日9時12分02秒,大車左前方撞擊到被害人,被害人遭撞擊的當下,其所在位置並非在斑馬線上,而是在斑馬線外靠沙鹿方向。」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詳偵卷第16頁)。從而,告訴人確實係依綠燈指示行走在斑馬線上,而依規定通過行人穿越道,是因被告違規在該路口迴轉,且該營業大客車車體占到斑馬線的位置,告訴人為閃避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而被迫靠左走出斑馬線,惟仍遭到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左側車身撞及,致其被撞擊當時的位置,不在斑馬線的範圍之內,然此為被告之違規行為所造成,自不影響告訴人確實係依綠燈指示行走在斑馬線上,而依規定通過行人穿越道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詞,僅係為淡化其過失情節之嚴重性,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本人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上所執行之職業事務,換言之,即須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經查,被告係巨業公司之司機,平日負責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人員為業,案發當時亦係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至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中山路及光復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南北向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之際,未注意車前之行人穿越道上往來行人狀況,亦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迴車欲沿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致撞擊依綠燈指示沿光復街由東往西通過行人穿越道步行至該處之告訴人,其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左後輪復輾壓因受撞倒地之告訴人腿部,因而過失致告訴人受重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尚有未合,惟此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詳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併予敘明。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受重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在卷可查(詳他卷第3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534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15日,以94年度偵字第16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98年度,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9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1至33頁),乃被告於擔任營業大客車之司機,肩負乘客及其參與道路交通往來民眾生命、身體安全之責任下,猶未知戒慎恐懼,進而匡正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駕駛習性,於本案更係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第106條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等多項規定而肇事,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輕忽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至為明顯,且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肢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一、二、三、五蹠骨開放性骨折併左足第二、三、四、五趾骨開放性骨折、雙下肢壓砸傷併脫手套性傷害及皮膚軟組織壞死(左下肢40平方公分、右下肢800平方公分)等傷害,且經治療復健後,仍因關節活動度明顯受損及皮膚狀況不佳、壞死,右下肢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且對告訴人之一生造成嚴重之影響,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合理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復於本院審理時,飾詞辯稱係告訴人自己跑來撞其車輛等情,足認其確實未能深切體認個人之犯罪行為,對他人所造之危害,法治觀念極為薄弱,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且前案業經檢察官2次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卻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此次再犯本案自應受較高評價之刑罰及責難,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謂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2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刑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堪認其犯案前品行不佳,其於擔任營業大客車之司機後,本應深知自己肩負乘客及參與道路交通往來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猶未知戒慎恐懼,進而匡正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駕駛習性,於本案更係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第106條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等多項規定而肇事,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輕忽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至為明顯,且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肢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一、二、三、五蹠骨開放性骨折併左足第二、三、四、五趾骨開放性骨折、雙下肢壓砸傷併脫手套性傷害及皮膚軟組織壞死(左下肢
40平方公分、右下肢800平方公分)等傷害,且經治療復健後,仍因關節活動度明顯受損及皮膚狀況不佳、壞死,右下肢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其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且對告訴人之一生造成嚴重之影響,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合理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僅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於本院審理時,飾詞辯稱係告訴人自己跑來撞其車輛等情,足認其確實未能深切體認個人之犯罪行為,對他人所造之危害,法治觀念極為薄弱,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應受較高之責難及刑罰之評價,暨考量被告係高職畢業、前在巨業公司擔任司機之學經歷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