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3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振 在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20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均係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之鄰居,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巷內空地之使用問題發生爭執,素有嫌隙。詎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個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等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先後對丙○○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詳如附表所示),足以毀損丙○○之名譽,貶損其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使丙○○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
二、嗣經丙○○錄音存證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乙○○提出告訴,經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卷內經告訴人對被告所為錄音,均在公開場合、大庭廣眾下錄音。公開場合之陳述本無隱私權與否問題,又告訴人係利用錄音筆等科技設備錄音,不具「供述之要素」,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1項所承認之證據。並經原審審理時當庭播放,檢察官、告訴人、被告、辯護人等當場聆聽其內容,勘驗確實與告訴人提出之譯文文字相符,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錄音檔案及勘驗結果,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經查,本案證人(佛具店老闆) 李連正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上揭證人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在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本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主張或釋明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為陳述之時,其外在之客觀環境或情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則證人李連正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依據上開理由,自得作為本案憑斷之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茲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警察職務報告、值勤記錄表、報案記錄表,係警員依據值勤經過所製作書面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辯護人、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此部分證據復與本案待證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為適當,爰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坦承不諱,且查:
(一)於100年2月22日18-20時,在被告與告訴人居住之巷子內,因被告乙○○拿椅子丟告訴人丙○○,警方趕赴現場處理,警方在現場勸解雙方時亦加錄音等情,此有警方製作之錄音譯文、警員 陳信宏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可證(見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25頁,該100年2月22日衝突並非起訴範圍,僅為雙方翌日糾紛原因)。翌日(23日)即附表編號1之時地,被告一大早前往告訴人居所前咆哮,告訴人勸說「小聲點好嗎」「一大早不要吵好嗎,整條巷子的人還在睡覺別吵人家」,被告仍不聽勸,執意咆哮,並辱罵「臭小子、我找你出來吃屎,拖你這隻狗出來吃屎,有沒有聽到,出來吃屎、雙面刀鬼、臭小子,吃屎也吠,吃屎都不知臭、屎敢吃敢吠」等語,辱罵告訴人人格甚低,等同於狗、只能吃屎等不堪入耳語言,諸此言語,依社會通念,已達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詞無訛。
(二)附表編號2係於編號1之隔天(即100年2月24日),一大早被告又去告訴人住家前挑釁,告訴人不堪被告騷擾才報警,被告明知有警方在場,卻仍「吃屎就是吃屎的、吃屎的、吃屎的、吃屎的他會知道對不對」等語公然侮辱,而且過程中警方都是以「歐里桑、你聽我說,可以嗎?」「你先聽我講一下歐里桑」等語對被告好言相鄉勸,對被告言談極為客氣。被告卻不聽警察勸阻,一再要以「吃屎的」辱罵旁邊的告訴人丙○○。另依據當日員林分局受理報案紀錄記載,101年2月24日7時35分7秒,員林分局接獲民眾報案稱,大同路一段190巷底處有鬧事糾紛(見同上警卷第31頁),而員林派出所警員 江錦添張進重 奉派前往處理,渠等職務報告係記載:「職等立即前往處理,到達後發現民眾站○○○鎮○○路○段○○號前大聲咆哮(內容聽不清楚),職等即詢問 張員 有何事情需要警方協助,為何會在該處大聲咆哮,張員告知職說他與丙○○有糾紛一定要丙○○向他道歉(未告知何糾紛),因張員情緒一直很激動且在該處大聲咆哮(內容聽不清楚),職怕其舉動影響到鄰居之安寧,於是就將其帶○○○鎮○○路○段○○號之住處交由其太太照顧後然後便離去。
」(見同上警卷第30頁),核與錄音檔案中警員在一旁好言相勸,被告大聲咆哮之情狀,互相吻合。
(三)附表編號3係於100年2月25日雙方肢體及言語衝突之後(業經互相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不起訴),翌日(26日)被告尾隨告訴人,到告訴人朋友李連正開設之佛具店,登門入室責罵告訴人,證人(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0年2月26日發生何事?)..下午4點多,我一個人去佛具店找朋友聊天,被告就跟在我後面,被告走進店裡面罵,我朋友及他太太都在場,我就錄音,後來被告要打我,我朋友及他太太說為何要進店罵人,要將被告趕走,被告還將他的腳踏車橫放,不讓我走出去,我朋友的老婆將被告的腳踏車移開,讓我走出去,被告將手伸開,不讓我出去,後來我要牽機車,被告也不讓我牽,後來是我朋友將被告抱住,我才得以騎機車趕快走。」等語,核與證人李連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丙○○騎機車來,他把機車停在外面騎樓下,乙○○進來看到丙○○就開始罵『臭小子、不 肖子 』(臺語),重複罵了很多次,還想用腳踢丙○○。我跟張振說這裡是店面,要吵架去公園吵,他就沿路罵出去,把他所騎的腳踏車橫在騎樓不讓丙○○出去,我老婆就出去說,我這裡是生意場所,你怎麼可以這樣圍住,後來他就站在騎樓下把手張開不讓丙○○出去,我只好從後面抱住他,我太太把他的腳踏車移直,丙○○才得以騎車出去。」「(乙○○罵的音量?時間?)很大聲,我對面賣水果的太太都有聽到,罵了十分鐘,糾纏很久。」等語(100年度核交字第82號卷第47頁背面),互核一致。且證人李連正證述伊與被告、告訴人雙方都是朋友,告訴人丙○○比較常來店裡,被告有時會過來店裡等情,足證證人李連正立場中立客觀,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再審酌告訴人提出的錄音檔時間很短,譯文不超過一頁,可能是前半段沒有錄到,所以證人李連正證述被告一進門就罵「臭小子、不肖子」等語,亦應堪採信。而「雙面刀鬼」(臺語)意義就是比喻人陰險狡猾,善耍兩面手法,亦為辱罵別人的粗鄙言語。又被告前一日(即25日)才與告訴人夫妻發生衝突,26日即尾隨被告到朋友開設的佛具店,登門踏戶要教訓告訴人,出於惡意之動機十分明顯。
(四)附表編號4部分(100年3月16日),警方係於當日8時2分58秒接到報案電話,線上警網以無線電呼叫警員陳信宏、 涂元俊 二人前往處理,渠二人職務報告記載「經與乙○○於○○鎮○○路○○○巷○○號前接觸詢問,並未發現其有喝酒現象,也未有持刀情形,因雙方積怨已久,今日在未向警方報案前,雙方有發生口角,警方到達現場時已經各自返回住處門口」(見同上警卷第41頁)。又經證人丙○○審理中結證稱:
「(100年3月16日當天發生何事?)當天我早上七點多就出去找人做生意,我出去經過被告家,然後我騎到震天宮休息,就有人告訴我,被告去我家罵我太太,我又騎回去我家巷子口,果然看到被告在我家門前跟我太太吵架,我就打110報警,報案之後,我在巷口等警察來,就有4個警察進我們家巷子,我跟著警察進去,我就開始錄音。..主要是我們跟警察對話,被告在旁邊插話罵我們。警察處理完之後離開,我也跟著離開去找朋友。」等語,從譯文內容可以看出,警察到場後先與被告乙○○、告訴人之妻談話,被告先辱罵「ㄚ就是這戶小人,就這戶小人」,接著警方主要與告訴人夫妻談話瞭解案情,未聽見被告聲音,被告應是一時先走開後(警方職務報告記載被告先返回其住處),之後被告卻突然出聲辱罵一句「雙面刀鬼」。被告既已先離開現場,又走回來,還當警察面前插話罵告訴人,無視公權力在此執行職務,其主觀惡意十分明顯。
(五)附表編號5部分(100年3月17日),證人丙○○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3月17日當天發生何事?),那天被告是否有進到我家騎樓或是在馬路上,我忘記了,反正被告一來罵我,我就靠近被告錄音,當天我也有報警。我身高161公分,被告比我高,被告罵我『矮人厚興』,可能是被告罵我比他矮,看不起我..被告罵我『放屎乎你吃』,是真正看不起我。被告罵我『戴假面具』,可能是罵我做人裡外不一,但我為人很好,我很正常,不會跟人吵架。警察來之後,我沒有講話,讓警察處理,警察就叫被告回家。」等語,從譯文內容就可以判斷是被告又在告訴人住家前咆哮,之後警察又來處理,所以被告對警察說「我就知道他又打給你」,而依據100年3月17日18-20時警員涂元俊之值勤記錄簿記載「18-20(時)通報大同路190巷22號民眾糾紛,到場為乙○○民眾情緒亢奮,抒發其個人對社會不滿情緒,經警陪同瞭解,該人情緒有緩和,後離去」(警卷第48頁),可知確實是被告晚上前往告訴人住家前叫囂,告訴人才報警前來處理,被告在警方處理過程中不斷以「要放屎乎你吃啦、放屎乎你ㄠˋ、是你吃的還是狗吃的、矮人厚興、戴假面具(以臺語念:ㄉㄧˋ 肖殼仔 )不敢再這樣走、假面具要戴著」等語羞辱告訴人,所謂「要放屎乎你吃、放屎乎你ㄠˋ、是你吃的還是狗吃的」都是貶抑告訴人人格之話,意指告訴人之人格只配吃被告的排泄物,又「矮人厚興」(臺語)是指告訴人個子矮小又喜歡惹事生非,含有人身攻擊及對人格之嚴重侮辱,又「戴假面具(臺語念為:ㄉㄧˋ肖殼仔)」是說告訴人裡外不一,乃是臺語中粗鄙侮辱言語。
(六)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自白可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罪名及罪數(含加重、減刑事由)刑法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時地,係在有諸多鄰居共同生活之巷道內、或在朋友經營之佛具店內,可能有鄰居或顧客進入而聽聞,自屬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甚明,被告於此場域中辱罵告訴人,自已達於「公然」之程度無訛。再者,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亦即是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被告乙○○公然以附表所示「放屎給你吃」「吃屎的」「這戶小人」「戴假面具」「雙面刀鬼」「臭小子、不肖子」(臺語)之穢語侮辱告訴人丙○○,係屬直接對人詈罵之侮辱言語,應可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分別於5日不同時間,出言對告訴人丙○○公然侮辱,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或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之情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0年2月-3月間本案發生時,只有在彰化縣員 林鎮 統銓中醫診所、統新診所、統成診所就醫使用健保卡之記錄,而依據被告提出之統新診所、統誠診所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被告因「焦慮狀態、失眠、高血壓」疾病自99年12月10日至101年7月23日前往統新診所、統誠診所求診,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然上述失眠、高血壓、焦慮等只是一般常見老年人慢性疾病。且被告於錄音檔案中辱罵、對話之說話內容,尚稱對答正常,細數告訴人的種種不是加以攻擊批評,也能充分表示被告要辱罵告訴人之主觀意志,並非如嚴重精神病患只會自言自語、詞不達意、無法理解其意等程度。據此可知:被告之病狀,應不足以使被告完全喪失對行為違法與否之判斷能力,亦不足以構成使被告喪失自我控制、自我決定之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之適用;(二)被告因為與鄰居發生衝突後,經其家人建議前往大醫院求診,100年11月23日、30日、12
月13日、20日前往署立彰化醫院精神科求診,診斷為「環境適應之長期憂鬱反應」「焦慮狀態」「頭痛」「診斷欠明之急性腦血管疾病」,醫師開給「CARDIOLOL10MG(心律整錠)」「Aprazo(XANax)0.5mg(安眠藥)」「Era0.25mg/錠劑(易舒錠)」「DEANXIT0.5mg( 得安緒 糖衣錠)」等長期藥物,此有署立彰化醫院病歷影本附卷可稽。又101年4月26日、6月7日前往台中潭子慈濟綜合醫院精神科求診,經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原發性高血壓」,醫師開給28天的Depakine牌VALPROATE精神藥物(治療癲癇、痙攣、偏頭痛、神經痛、躁鬱症),此亦有台中潭子慈濟綜合醫院病歷影本附卷可證。據此可知:被告於案發時期之長期記錄及案發後診斷資料研判,被告案發時已顯現老年人常見症狀,但被告及其家人未正視其嚴重性,以致未前往大醫院精神科求診服藥,而經大醫院精神科診斷發現,被告失眠高血壓等已經導致長期憂鬱反應、精神焦慮、達情感性精神疾病程度。被告既有長期憂鬱、精神焦慮之病狀,對於自己與鄰居之停車糾紛等輕微小事,未能尋合法合理之解決方式,卻動輒發飆、破口大罵,極易陷入情緒失控狀態。足堪相信其因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自我控制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上述各罪,均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退休多年、名下有房地、股票投資之經濟狀況,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停車糾紛之利害衝突,即動輒以非常粗鄙之言語辱罵,以犯罪時74高齡,如此粗鄙言語有失長輩風範,且即使有警察在旁值勤亦視若無睹,一再出言嚴重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難,然另審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且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審酌每次辱罵之言詞多寡不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之拘役,並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刑太重,惟原審已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7之規定,詳為審酌以上各情,並無量刑失當之情,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之理由本件被告前固有違反選罷法緩刑前科,然緩刑期間已過,應視同未經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本件犯罪固值非難,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為老人家,因囿於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又已繳清告訴人執行之款項(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附表┌─┬─────────┬───────┬─────────┬──────┐│編│時間、地點│被告公然侮辱之│錄音譯文及證據│宣告刑主文││號││言語│││├─┼─────────┼───────┼─────────┼──────┤│1│100年2月23日上午某│臭小子、我找你│①錄音檔案經原審當│乙○○犯公然│││時(起訴書誤載晚上│出來吃屎,拖你│庭播放勘驗,核予告│侮辱罪,處拘│││7時許),一大早被│這隻狗出來吃屎│訴人提出之譯文相符│役叁拾伍日,│││告乙○○就到告訴人│,有沒有聽到,│(100年度核交字第│如易科罰金,│││丙○○位於彰化縣員│出來吃屎、雙面│82號卷第21頁)│以新臺幣壹仟│○○○鎮○○里○○路1│刀鬼、臭小子,││元折算壹日。│││段190巷34號住所前│吃屎也吠,吃屎│││││咆哮,告訴人勸說「│都不知臭、屎敢│││││一大早不要吵好嗎,│吃敢吠等語(臺│││││整條巷子的人還在睡│語)。│││││覺別吵人家」,被告││││││仍不聽勸,執意咆哮││││││,以右列言語辱罵告││││││訴人。││││├─┼─────────┼───────┼─────────┼──────┤│2│100年2月24日上午8│吃屎就是吃屎的│①錄音檔案經原審當│乙○○犯公然│││時許一大早被告張振│、吃屎的,吃屎│庭播放勘驗,核予告│侮辱罪,處拘│││在到丙○○位於彰化│的、吃屎的他會│訴人提出之譯文相符│役叁拾日,如│││縣○○鎮○○里○○○○道對不對等語│(100年度核交字第│易科罰金,以│││路1段190巷34號住所│(臺語)。│82號卷第22-24頁)│新臺幣壹仟元│││前咆哮,告訴人報警││。│折算壹日。│││後,警方趕來勸阻被││②當日現場處理之員││││告,被告與警方對話││警職務報告(警卷第││││中,仍以右列言語公││30頁)││││然侮辱告訴人。││③當日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警卷第31頁)││││││。││││││④當日製作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卷第32││││││頁)。││├─┼─────────┼───────┼─────────┼──────┤│3│100年2月25日上午被│雙面刀鬼(臺語│①錄音檔案經原審當│乙○○犯公然│││告與告訴人在所住巷│)、臭小子、不│庭播放勘驗,核予告│侮辱罪,處拘│││內發生衝突(公然侮│肖子(臺語)。│訴人提出之譯文相符│役壹拾日,如│││辱及傷害罪嫌因雙方││(100年度核交字第│易科罰金,以│││戶撤回告訴,業經檢││82號卷第25頁)。②│新臺幣壹仟元│││察官100年度偵字第││被告辱罵「臭小子、│折算壹日。│││3812號不起訴處分)││不肖子」多次,業經││││。翌日(26日)下午││證人李連正於檢察官││││4時30分許,告訴人││偵訊中結證(100年││││前往友人李連正所經││度核交字第82號卷第││││營位於彰化縣員林鎮││47-48頁)││││博愛路169號佛具店││││││聊天,被告竟跟隨到││││││該店內對告訴人咆哮││││││如右,後經李連正將││││││被告請出店外。││││├─┼─────────┼───────┼─────────┼──────┤│4│100年3月16日上午7│這戶小人,就這│①錄音檔案經原審當│乙○○犯公然│││時許,告訴人剛離開│戶小人、你看雙│庭播放勘驗,核予告│侮辱罪,處拘│││家門,被告就前去告│面刀鬼啦等語(│訴人提出之譯文相符│役壹拾日,如│││訴人丙○○位於彰化│臺語)。│(100年度核交字第│易科罰金,以│││縣員林鎮仁愛里大同││82號卷第27頁)。②│新臺幣壹仟元│││路1段190巷34號住所││員警到場後亦有錄音│折算壹日。│││前咆哮,經鄰居緊急││,後半段爭執內容亦││││通知告訴人,告訴人││經警方製成譯文,惟││││返回巷口果然發現被││其中並無錄到被告公││││告咆哮,立即報警後││然侮辱話語(見警卷││││,警方趕到,被告明││第42頁)。││││知當時有警員在場,││③警方職務報告書(││││仍以右列言語公然侮││見警卷第41頁)。││││辱告訴人││④當日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見警卷第43頁)。││││││⑤當日製作之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見警卷││││││第44頁)。││├─┼─────────┼───────┼─────────┼──────┤│5│100年3月17日下午6│要放屎乎你吃啦│①錄音檔案經原審當│乙○○犯公然│││時許,被告前去黃再│、放屎乎你ㄠˋ│庭播放勘驗,核予告│侮辱罪,處拘│││添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是你吃的還是│訴人提出之譯文相符│役叁拾日,如│││仁愛里大同路1段190│狗吃的、矮人厚│(100年度核交字第│易科罰金,以│││巷34號住所前咆哮,│興、戴假面具(│82號卷第35頁)②警│新臺幣壹仟元│││並以右列言語公然侮│以臺語念:ㄉㄧ│方職務報告書(見警│折算壹日。│││辱告訴人。│ˋ肖殼仔)不敢│卷第45頁)。③當日│││││再這樣走、假面│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具要戴著等語(│類案件記錄表(見警│││││臺語)。│卷第46頁)。④當日││││││製作之之員警工作紀││││││錄簿(見警卷第││││││47-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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