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314號上訴人 高苡玲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 律師被上訴人 王玉英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在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在第二審為訴變更或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86年8月29日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00南土字第000000號、第00000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嗣於民國101年8月23日在本院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核屬就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請求,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並非同一事實,自無可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再本件訴之變更後,原訴即不存在,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敍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重測○○○鄉○○段○○○○○○號)、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9/800,重測○○○鄉○○段○○○○○○○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兩造於86年8月19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約定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920,993元買受系爭土上訴人於86年8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關係,應於同日給付上訴人上開價金,惟被上訴人逾期未給付。於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期間,經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給付系爭買賣價金,該存證信函於同年10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催告期限內仍不履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價金遲延為由,於100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是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於100年10月29日解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提起本訴,並在本院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本件原審法官未適當行使闡明權致本件訴訟標的及聲明並未
加以整理、特定,即遽以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86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為回復原狀之方法等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庛。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86年8月19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價金為3,920,993元,上開土地嗣後由上訴人於88年8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然被上訴人迄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遂於100年9月30日以存証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再於100年10月28日以存証信函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上開事實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僅辯稱渠對上訴人擁有1,000餘萬元之債權,並主張以此抵償債務,然揆諸上開法文意旨,被上訴人應就對上訴人有1,000餘萬元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遍查被上訴人所請求調閱之銀行往來明細,亦未見任何與上訴人金錢往來之紀錄,況縱有銀行往來之交易明細,尚不能證明該筆款項確係借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曾於82年間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因而將系爭土地作價出賣予被上訴人,而對上訴人如何於82年間積欠其干債務,並於當時約定將系爭土地以若干價額作價出賣予被上訴人,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顯然被上訴人抗辯對上訴人有債權並據以主張抵銷等語,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稱本件應有權利失效之適用,惟所謂權利失效必
須有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權利始足當之。蓋法律對於未即時行使權利者,已有時效制度作為規範,是以,若非有特殊具體情事,權利人於時效所規定之時間內行使權利仍屬合法。本件縱上訴人確在十餘年間並未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然其起訴時仍在15年之法定時效期間之內,且無其他特殊情事足以讓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不行使權利,遑論上訴人確有口頭陸續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價金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權利失效之適用,殊有誤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83年11月2日至86年5月5日止之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積欠被上訴人1,000餘萬元,因上訴人無力清償所欠債務,經兩造協議,約定上訴人將所有之系爭土地作價3,920,993元出賣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積欠借款債務逾3,920,993元部分,不再向上訴人催討,並經被上訴人於86年8月19日系爭買賣成立後,至同年月29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前某時,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系爭買賣之3,920,993元價金債務,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3,920,993元借款債務,以口頭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買賣價金債權,業於86年間因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價金之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無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於100年10月28日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解除系爭買賣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返還系爭土地之回復原狀義務,應非可採等語置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上訴人所有,其前提事實當係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均因解除而失其效力,不復存在,故遂主張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其所有。但若依上訴人於上訴狀所主張之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二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前提基礎事實則為僅債權行為遭上訴人解除而失其效力,物權行為並未遭解除,其仍存在,則上訴人於起訴時、原審法院審理中所主張之前提基礎事實,與其現於鈞院上訴中所主張之前提基礎事實並非全然相同,尚難逕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為由,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⒉上訴人之所以將係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負有1,000萬餘元之債務,為欲抵償對於被告,所負前開債務,遂以買賣為名義,以高於當時房市行情之約每坪7萬元作價抵償,將前開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因當時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往來頻繁,且幾乎是以從帳戶領出後,以現金私下交付之,兼以當時兩造私交甚篤,故都未留下足供日後證據保全之資料書面。且觀之卷附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明細,被上訴人確實常從帳戶提領款項,而與上訴人間有達1,000餘萬元之頻繁金錢借貸,嗣因上訴人無力清償,雙方始約定就係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以作價,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抵償上訴人先前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
⒊上訴人雖辯稱在86年8月29日辦畢前開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後迄100年9月30日此段期間,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定給付300餘萬元之買賣價金,故其一直都有以口頭方式屢向被告催討云云。被上訴人對此鄭重否認,上訴人在86年8月29日辦畢前開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迄100年9月30日此段期間,根本未曾向上訴人有過任何催討賣價金之事實。衡諸一般社會客觀經驗常情,債權人豈有可能論任由債務人積欠此鉅額債務長達14年,在此14年間都未曾向債務人進行催討,顯與常情事理至甚悖違。退萬步言,倘鈞院猶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間向其購買前開地號土地,尚未繳清買賣價金300餘萬元為可採,然參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所示,上訴人既從86年8月29日辦畢前開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迄今14年,始終未曾向被上訴人為上開買賣價金之催討此等特別情狀,亦應參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認認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解除上開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行使。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土地二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列,其中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兩造於86年8月19日成立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3,920,993元買受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後,一次清償全部價金。
⒉上訴人於86年8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經南投縣
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關係應於同日給付上訴人上開價金,被上訴人至今未支付價金款項與上訴人。
⒊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3
日內給付系爭買賣價金,該存證信函於同年10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給付價金遲延為由,於100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於自80年起至86年8月19日止之期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
無3,920,993元之借款返還請求權?⒉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之系爭買賣價金請求權,是否因被上訴人所為抵銷而消滅?⒊若上訴人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則是否因上訴人於相
當期間未行使其解除權,足致被上訴人正當信任,上訴人不欲行使解除權?於上訴人行使解除權時,是否足認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是否因被上訴人之抗辯而使上訴人之解除權歸於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兩造於86年8月19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3,920,993元買受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時,一次清償全部價金,上訴人於86年8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關係應於同日給付上訴人上開價金,嗣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給付系爭買賣價金,該存證信函於同年10月3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逾期未支付價金款項,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給付價金遲延為由,於100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00年9月30日存證信函及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100年10月28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原審卷、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6日投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0頁、12頁、82、89頁、本院卷第54-6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83年11月2日至86年5月5日間陸續向其借款達1,000餘萬元,因兩造私交甚篤,幾乎都是從銀行帳戶領出即以現金交付予上訴人,未留下書面資料(在原審抗辯係以被上訴人之郵局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母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款予上訴人,及由合作金庫領款並交付客票予上訴人。在本院改稱係由合作金庫領款以現金交付上訴人),因上訴人無力清償,兩造因而協議將系爭土地作價為3,920,993元出售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積欠債務逾3,920,993元部分不再向上訴人催討,至於上開3,920,993元買賣價金部分則於86人8月29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時由被上訴人以口頭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該買賣價金債權業因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上訴人自無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有積欠其借款及本件買賣價款已以上訴人積欠之借款抵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被上訴人在原審抗辯係以其本人及母親帳戶匯款予上訴人、在本院改稱係以現金交付上訴人等語。惟查,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及南投分行、南投郵局覆函內容所示,並無被上訴人或其母親○○○○名義於83年11月2日至86年5月5日間匯款予上訴人之紀錄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101年3月22日101台中字第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1年3月27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101年5月9日101南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59-68頁),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另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存簿、支票影本等件(見原審卷第104-112頁),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由上開帳戶提款及執有該支票影本之事實,同不足以據為上開提款及支票原本係交付被上訴人之借款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積欠其借款未還,系爭買賣價金業經其以上訴人積欠之借款其中之3,920,993元抵銷,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等語,顯無可採。
至於證人即代書 楊永泉 雖在本院結證稱略以:本件買賣是由伊辦理登記,是高小姐(按指上訴人,下同)拿給我,叫我登記過去,買賣沒有在我那裡談,是高小姐拿來叫我辦理過戶的,過戶後高小姐來結算,事後我有打電話給王小姐(按指被上訴人,下同),事後有詢問王小姐為何會如此過戶,她說高小姐欠她錢,伊未詢問過高小姐是否因欠款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惟證人楊永泉所為上開關於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錢因而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等語,是聽被上訴人單方面所陳述,且未向上訴人求證過,自不足以據為被上訴人有借錢予上訴人,因而作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有利證據。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另抗辯退步言,若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為可採,亦因從86年8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逾14年,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催討買賣價金,亦應認有權利失效情形,及上訴人因有違誠信原則,不得再行使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等語。經查,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共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權利失效之適用,自須權利人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經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權利人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非謂權利人在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前僅消極未行使其權利即符合前開情況,而得適用誠信原則認權利人不得再為行使其權利,以免權利義務有失衡及不公平情形,核先敍明。經查,系爭土地係於86年8月29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迄至上訴人於100年11月11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未逾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自得行使本件請求權,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敍明及舉證證明因上訴人之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任,認為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買賣價金請求權或不欲被上訴人履行其買賣價金給付義務等事實,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有失效或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不得再行使本件權利等語,自無足採。
㈣、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固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惟債權契約解除時,因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物權契約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僅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他方不得訴請塗銷原已辦理之物權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合意成立所有權移轉契約,並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86年8月29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未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乃於100年9月30日發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並於被上訴人未依限給付後,再於100年10月28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收受該函等情,均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經其解除,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附表:
┌──┬───────────────┬─────┬───────────┐│編號│土地標示│權利範圍│備註(重測前地號)│├──┼───────────────┼─────┼───────────┤│1│南投縣○○鄉○○○段○○○○○號││重測前○○○鄉○○段│││(地目建,901.38平方公尺)│1/2│000-0地號│├──┼───────────────┼─────┼───────────┤│2│南投縣○○鄉○○○段○○○○號││重測前○○○鄉○○段│││(地目建,176.65平方公尺)│139/8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