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3號100年6月9日辯論終結原告立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黃上等訴訟代理人 方文寶 會計師
許淑雅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蘇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台財訴字第099000126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至94年12月間仲介人力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944,826元(不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與稅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案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7,241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197,241元處3倍之罰鍰591,72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兩造爭點在於93年9月至94年12月間之被告核定漏報銷售淨
額3,944,826元與已申報營業稅之金額1,051,968元(銷售淨額為1,001,874元,營業稅額為50,094元)是否重複認定?本案經原告提供每月開立予國內仲介公司之對帳單(請款單)彙總金額與 關麗瑩 帳戶餘額明細予被告核對,存入至關麗瑩帳戶之153筆款項總額與原告每月開立予國內仲介公司之對帳單(請款單)彙總金額核對相符,且無其他證據顯示有其他款項匯入原告其他帳戶之情事,據此可知總收取金額應僅為4,142,070元,亦即為關麗瑩帳戶之全部款項,其中1,095,112元為原告應扣取之佣金,餘部分為代收代付外籍勞工之各項費用。惟原告實際銷售金額1,095,112元中,扣除已申報營業稅之金額1,051,968元,短漏開發票之金額應僅為43,144元。姑不論原告主張其中是否尚含有代收代付之款項,其中1,051,968元(銷售淨額1,001,874元)業已依法開立發票,被告以資金總額推定原告之短漏報金額時,自應扣除此金額始為適法。然被告以關麗瑩帳戶餘額明細,以「推定」方式直接認定所收取款項4,142,070元全數為短漏報之銷售額(總銷售淨額3,944,826元),此「推定」效果不僅及於補稅金額,更涉及罰鍰金額,是此「推定」行為之法律效果,係欲處罰人民並課以罰鍰,依憲法人權保障之基本原則,國家欲行使公權力,處予人民以刑罰或罰鍰,行政機關當更謹慎為之,恪遵嚴格之證據法則,其證據需具有高度證據力並能明確舉證當事人違法之事證及相關之金額始為適法;惟被告並無明確證據證明當事人之漏稅金額,僅以片面「推定」,有違一般證據法則之要求,亦與事實違背,裁處顯屬不當。
㈡前述總收取款項4,142,070元中,除部分係支付原告仲介佣
金,餘3,046,958元為依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所發辦法規定之代收代付外籍勞工之各項費用,透過國外仲介公司支付予越南國營企業。依據越南政府於2003年7月17日所頒布第81/2003/ND-CP之議定書規定,越南勞工應按每月基本薪資及其依勞動合約期間所換算之期數計算服務規費向國外仲介公司繳納,原告負有向越南勞工收取此服務規費並轉付予越南仲介公司之義務。而其代收代付之服務規費係由原告以匯款方式匯予原告於越南辦事處之駐派人員─ 梁澤權 (LIANGTSECHUAN),再由國外仲介公司分別前往梁澤權處收取並交付予梁澤權由越南財政部掣發之收據,此由該收據右上角所載財政部2005年11月1日,且越南文收據亦蓋有越南正式收件之戳章,證明原告確實有代收轉付規費予越南政府,至於受款人不一樣,係因梁澤權將現金支付當地國外仲介公司,再由國外仲介公司支付予越南政府,因國外仲介公司是何人支付,無從查知,故收據開立受款人會有不同,非被告恣意認定之原告將款項匯予無關第三人及國外仲介公司派員來台收款之情事。原告於初始申請復查及訴願時,即本於協助立場提供於93年9月至94年12月間之銷售額及代收款明細、越南財政部收據及其中文翻譯,供被告查核,以證其實,然被告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義務,逕自以主觀臆測予以核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規定,此為法律賦予行政機關之行政調查之責任及義務,被告僅以「原告僅提供越南文收據影本」等13字之簡略陳述,亦未見其盡翻譯或調查義務而逕自忽略。再查原告是透過國外仲介公司代為支付予當地國營企業後,始取得正式收據,惟被告答辯狀以「立據日期當日原告並無提領現金記錄」為由逕予排除原告代收代付外籍勞工之各項費用之主張,然依現今商業習慣及常理判斷,收據日期並不以支付當日為要件,被告答辯有違常理及商業習慣,顯屬個人恣意主觀之認定。另庭提取得越南政府代收轉付收據彙總明細表及收據憑證,因收據憑證很多,僅挑3天收據憑證附於上開明細表之後,總金額為2,876,530元,與原告主張代收轉付金額相差一點點,因有部分收據保存不完備或遺失而無法提出,該金額是原告代越南政府向國內仲介公司代收,再轉支付越南政府,被告核定銷售金額3,944,826元,並非全部是漏銷部分。
㈢被告 爰引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
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關於租稅課徵構成要件之客觀舉證責任本屬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針對法律課予納稅義務人負有申報之協力義務,提出正當化的論述,並非在稽徵機關原本負有客觀舉證責任之租稅債權成立要件事實的領域,將納稅義務人協助調查之協力義務提升到主觀舉證責任的層次,亦非有將租稅債權成立要件事實之客觀的舉證責任加以倒置之意。況原告業已針對銷售額的認定及代收代付事實盡舉證說明及提供相關文件供核,以證明其交易為真實。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所明定。惟被告自始而終均未對實際銷售額認定善盡調查義務,亦未於任何公文書對此主張加以說明或提示任何證據,僅以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自負舉證責任云云,逕以開立發票金額與銀行存款明細無法勾稽核對為由,逕行認定原告所收取款項總額4,142,070元(總銷售淨額3,944,826元)全數為漏報之銷售額,自不適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係經營人力仲介業,經檢舉於93年9月至94年12月間仲
介人力銷售額合計3,944,826元,轉入關麗瑩大眾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亦未列入申報,違反前揭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經被告查獲,有對帳單、請款單、關麗瑩大眾銀行臺中分行存摺明細、女傭薪資表及談話記錄影本等可稽,乃通報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補徵營業稅額197,241元。原告主張代表國外仲介公司與國內仲介公司接洽,除向國內仲介公司收取部分諮詢費外,主要佣金來源是國外仲介公司,而國外仲介公司委託代表人關麗瑩在大眾銀行臺中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供國內仲介公司存入每月向外籍勞工收取之仲介費、代收費、外籍勞工來台工作前向國外仲介公司借款及外籍勞工應付其國家稅款等,該收取款項匯至 關君 帳戶後再轉入原告帳戶,俟原告扣除仲介佣金後,將差額以匯款支付或國外仲介公司不定期派員來臺收取現金,是其系爭期間收入4,142,070元,其中3,046,958元係代收外籍勞工繳交國外仲介公司之服務費,實際銷售額為1,095,112元,扣除其已申報銷售額1,051,968元,則漏報銷售額僅43,144元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查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仲介越南勞工予國內仲介公司,仲介後原告於每月25日寄出對帳單(請款單),請國內仲介公司將款項開立抬頭為關麗瑩之即期支票或將款項匯入關麗瑩於前揭大眾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該匯入關麗瑩帳戶內之款項,除轉入原告於同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其餘由原告直接提領使用。次查原告雖稱扣除仲介佣金後之差額,為其代收外籍勞工繳交國外仲介公司(越南國營企業)之服務費、外籍勞工來臺工作前向國外仲介公司借款及外籍勞工應付其國家之國稅等,該差額由原告以匯款支付或國外仲介公司不定期派員來臺收取現金,惟依原告提示之匯款收據其受款人為個人(英文名字LIANGTSECHUAN),並非國外仲介公司,而國外仲介公司派員來臺收現部分,原告稱係依據外籍勞工來臺工作所簽署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代收,然原告僅提示越南文收據影本,未附中譯本,且立據日期當日原告並無提領現金紀錄,亦未提供相關簽署文件供核。又查關君帳戶既為國外仲介代表所開立,惟該帳戶所有款項均由原告提領使用,且國外仲介公司既已在臺開立銀行帳戶,何需派員來臺收取,原告未能提示國外仲介公司派員來臺收款名冊、收款日期、金額及該收據確為越南國營企業所開立等相關證據供核,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自不能認原告主張真實。另原告主張系爭期間已申報銷售額1,051,968元,應予扣除乙節,經查原告經營人力仲介,除向國內仲介公司收取部分諮詢費外,主要佣金來源是國外仲介公司,惟查原告均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且買受人為國內仲介公司或個人,並無開立予國外仲介公司佣金收入發票,被告分別於96年3月9日及98年4月16日以中區國稅三字第0960012377號及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16717號函請原告提示收取國外仲介公司仲介費用已開立之發票存根聯及相關仲介費用計算等有利事證供核,迄未提示,原告主張,顯不足採,原補徵營業稅額197,241元並無不合,予以維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持與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㈡原告提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54紙,除10紙94年12月份開立統
一發票買受人為空白外,餘44紙之買受人係國內仲介公司或個人,並無開立予國外仲介公司佣金收入發票之情;再依原告所提示「已開立之發票明細及相關仲介費用計算表」,其費用流程係由外勞先支付費用予雇主,雇主代收代付後給予國內仲介業者,由國內仲介業者扣除國內仲介收入部分,其餘支付予國內代理業者(即原告),最後再由國內代理業者(即原告)扣除國內代理收入部分,其餘支付予國外仲介業者,然查原告所提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54紙中,有36紙發票係以國內代理業者(即原告)之收入為其發票金額,有18紙發票卻以外勞支付予雇主費用為其發票金額,顯與原告之前所陳稱實際費用流程等語未能相符;又無論以原告實際所開立之發票金額抑或所謂國內代理業者(即原告)之收入金額為計算基礎,查該54紙統一發票金額與關麗瑩及原告銀行存摺明細所收款項均無法勾稽核對,且與已申報銷售金額容有出入,無法證明已申報銷售額1,051,968元與系爭漏報銷售額4,142,070元有重複計算情形,原告所訴核無足採。系爭期間93年9月至94年12月間仲介人力銷售額3,944,826元係核對原處分卷第364-375頁關麗瑩之帳戶存入欄金額與原處分卷第194-348頁對帳單或請款單之總額。如第375頁第1筆存入金額為157,316元對照第348頁對帳單157,346元,扣除匯費30元,故金額是以157,316元為準,第375頁第2筆及第9筆存入金額32,660元及7,800元對照第346頁對帳單,375頁第3筆存入金額14,400元對照第345頁對帳單,以此類推,有部分筆數並無匯費。原告於談話筆錄提及關麗瑩帳戶款項部分轉入原告帳戶,部分直接提領,轉入原告帳戶部分如原處分卷第362頁對照第375頁,第1筆157,316元,第2至7筆加總一併匯入計132,200元,第8至第9筆加總一併匯入計17,370元,均有逐筆核對。第420-417頁93-94年度收入(含代收款+銷售額)明細表共列155筆,惟第375-364頁關麗瑩帳戶存入金額共計153筆,有2筆漏編號碼。第355-350頁所示,利用關麗瑩收款明細表合計金額4,142,070元(含稅),扣除稅額後,本件銷售額為3,944,826元。至於第193頁明細表是原告於復查時提供,但無法核對。另原告公司股東人數僅1位。原告所提越南代表處對越南勞工服務規費收費標準,並不一定與本案有關,另1張越南財政部翻譯本,僅為空白表格收據,實際繳款人並未翻譯,並非翻譯系爭全部範圍,尚須請外交部駐越南辦事處查證該文件之真實性,原告亦無法證明該收據與被告認定漏報銷售額有何關聯性,且越南文收據每一張之受款人均不一樣,其中原處分卷第142頁,經被告翻譯,受款人為 吳氏海 ,因收據並非開立予原告,故不能扣抵。代收轉付部分,按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3條第3項第1目規定,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與本案收付金額不明確之情形不同,代收轉付除無差額,需有憑證,惟原告未提示相關憑證。原告將款項匯予越南梁澤權,尚須查證係匯何人及何段期間等明細相關資料,非籠統匯1筆收據即可自銷貨總額扣除。
㈢罰鍰:原告首揭期間仲介人力銷售額合計3,944,826元,未
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未能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及承認違章事實承諾繳清罰鍰,按所漏稅額197,241處3倍罰鍰591,723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惟自復查階段迄今,適逢裁罰倍數修正,原來處3倍,適用從新從輕原則後可處1.5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於93年9月至94年12月間仲介人力銷售額計3,944,826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97,241元,並按所漏稅額197,241元處3倍之罰鍰591,723元,是否適法。原告主張就已開立發票1,051,968元(銷售淨額1,001,874元)部分,屬重複課稅,是否可採。
五、經查: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二、未設立帳簿...遺失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者。...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4條、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復定有明文。又按「為促使營利事業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記錄,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訂定本辦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4條規定營業人有關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準用本辦法之規定。」、「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四、勞務及其他各業:(一)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二)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四)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帳簿憑證辦法)第1條、第2條第4款、第21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第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營業稅法第43條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一、第1項第2款新增。帳簿憑證對營業稅額之計算甚為重要,爰增訂本款規定,對無法提出足以正確計算營業稅額之帳簿憑證者,均得依有關資料予以核定。二、第2項新增。鑒於現行營業稅制下,營業人每藉統一發票作為逃稅之護符,除非經人檢同私漏帳證告發,稽徵人員無從予以另行核定,以致逃漏之風難以戢止,爰增列本項,對於申報情形顯不正常者,稽徵機關得參照...有關資料予以核定並補徵差額之稅款。」又租稅法律關係,乃是依相關租稅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2.查原告係經營人力仲介業,經檢舉於93年9月至94年12月間仲介人力銷售額合計3,944,826元,轉入關麗瑩大眾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亦未列入申報,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經被告查獲,有對帳單、請款單、關麗瑩大眾銀行臺中分行存摺明細、及 黃烱誠 之談話記錄影本等附卷可稽,乃通報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補徵營業稅額197,241元。又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仲介越南勞工予國內仲介公司,仲介後原告於每月25日寄出對帳單(請款單),請國內仲介公司將款項開立抬頭為關麗瑩之即期支票或將款項匯入關麗瑩於大眾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該匯入關麗瑩帳戶內之款項,除轉入原告於同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其餘由原告直接提領使用。次查原告雖稱扣除仲介佣金後之差額,為其代收外籍勞工繳交國外仲介公司(越南國營企業)之服務費、外籍勞工來臺工作前向國外仲介公司借款及外籍勞工應付其國家之國稅等,該差額由原告以匯款支付或國外仲介公司不定期派員來臺收取現金,惟依原告提示之匯款收據其受款人為梁澤權(英文名字LIANGTSECHUAN)個人,並非國外仲介公司,而國外仲介公司派員來臺收現部分,原告主張係依據外籍勞工來臺工作所簽署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代收,然原告僅提示越南文收據影本,且立據日期當日原告並無提領現金紀錄,亦未提供相關簽署文件供核。又查關麗瑩帳戶既為國外仲介代表所開立,惟該帳戶所有款項均由原告提領使用,且國外仲介公司既已在臺開立銀行帳戶,何需派員來臺收取,原告未能提示國外仲介公司派員來臺收款名冊、收款日期、金額及該收據確為越南國營企業所開立等相關證據供核,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自不能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系爭期間已申報銷售額1,051,968元,應予扣除乙節,經查原告經營人力仲介,除向國內仲介公司收取部分諮詢費外,主要佣金來源是國外仲介公司,惟查原告均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且買受人為國內仲介公司或個人,並無開立予國外仲介公司佣金收入發票,被告分別於96年3月9日及98年4月16日以中區國稅三字第0960012377號及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16717號函(原處分卷第3
77、436頁)請原告提示收取國外仲介公司仲介費用已開立之發票存根聯及相關仲介費用計算等有利事證供核,迄未提示,原告主張,顯不足採。被告據以補徵營業稅額197,241元,並無不合。
⒊次查,原告提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54紙(原處分卷第468至4
93頁),除10紙94年12月份所開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空白外,餘44紙之買受人均係國內仲介公司或個人,並無開立予國外仲介公司佣金收入發票之情;再依原告所提示「已開立之發票明細及相關仲介費用計算表」(原處分卷第494至504頁),其費用流程係由外勞先支付費用予雇主,雇主代收代付後給予國內仲介業者,由國內仲介業者扣除國內仲介收入部分,其餘支付予國內代理業者(即原告),最後再由國內代理業者(即原告)扣除國內代理收入部分,其餘支付予國外仲介業者。然查原告所提示之統一發票存根聯54紙中,有36紙發票係以國內代理業者(即原告)之收入為其發票金額,有18紙發票卻以外勞支付予雇主費用為其發票金額,顯與原告上開所陳稱實際費用流程不相符合。又無論以原告實際所開立之發票金額抑或所謂國內代理業者(即原告)之收入金額為計算基礎,查該54紙統一發票金額與關麗瑩及原告銀行存摺明細所收款項均無法勾稽核對,且原告亦未提供帳簿資料以供核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尚無法證明已申報銷售額1,051,968元與系爭漏報銷售額3,944,826元有重複計算情形。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對原告補
徵營業稅額197,241元之處分,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罰鍰部分:
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之規定,嗣於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並自100年2月1日施行。新法關於處罰規定有利於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應適用有利於原告之新法。本件被告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裁處原告罰鍰197,241元部分,即應適用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被告未及適用,訴願決定未及糾正,仍援引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告起訴意旨雖未以此理由為指摘,然適用法律為本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仍應認此部分之起訴為有理由,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此罰鍰部分均撤銷,並因罰鍰涉及原處分機關之裁量權,由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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