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嘉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8日上午11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於105年6月18日上午9時35分許,桃園市○○區○○路○○○號國軍桃園總醫院4樓9病房第25床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針筒共2支。復於同日上午11時許,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方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經警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之陽性反應,但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扣案之針筒係伊於另案105年6月16日被查獲後,警方未扣得之針筒,伊於另案105年6月16日被查獲後,就沒有再施用海洛因。伊的尿液會呈現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應該是105年6月16日被查獲前施用海洛因所殘留,或是因為伊在住院期間,醫院有給伊注射之止痛劑所導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6月18日上午11時許,經警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47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被告經採集之尿液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而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既係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反應,且依報告內容所示,被告送驗尿液中嗎啡閾值為15155ng/ml、可待因閾值為2277ng/ml,高出閾值濃度30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105年6月18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
(三)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嗎啡閾值為15155ng/ml、可待因閾值為2277ng/ml,均高出閾值濃度300ng/ml甚多。而被告雖於105年
6月16日亦遭查獲並採尿送驗,事隔2日,本件再遭查獲,惟經本院就被告於106年6月18日採集尿液之時間、檢驗報告及106年6月16日採集尿液之時間、檢驗報告詢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被告上開尿液之代謝物是否可能係被告於
105年6月16日採尿前施用海洛因所導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略以:「依2001年Smith等人報告,注射1次高劑量(>10mg)海洛因,尿液呈現嗎啡最高濃度之時間為2.3-9.
3小時、濃度範圍為0000-00000ng/ml,當閾值設為300ng/ml時,尿液之排泄可被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最長時間為53.5小時,當閾值設為2000ng/ml時,則尿液之排泄可被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最長時間為注射後22.3小時。本案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若為105年6月16日6時許,與第二次採尿之時間間隔約53小時,而第二次採尿檢出嗎啡濃度仍為高濃度非趨近代謝末期濃度,據此研判並非同一次施用行為所致」,此有該所106年3月9日法醫毒字第1060000912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基此,以被告尿液中代謝物濃度觀之,被告顯係於106年6月16日遭查獲後,有再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其尿液中嗎啡之閾值方會呈現高濃度之狀態,故被告一再辯稱於106年6月16日遭查獲後未再施用海洛因云云,孰難可信。
(四)本件被告在國軍桃園總醫院為警查獲,而被告係因病住院乙節,此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
惟經本院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被告住院期間所施打之藥物,是否會使被告之尿液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該院函覆略以:「住院期間之正常治療,並無此類成分,故應不會造成該檢驗陽性反應」,而經本院進一步詢問關於被告使用之止痛劑成分,該院函覆略以:「依據病歷處方內容,該員自入院後轉院前,所使用之止痛劑為口服Acetaminophen(俗稱普拿疼),未使用其他類別之止痛劑」,而關於被告服用之上開止痛劑,經本院再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服用Acetaminophen後,是否會使尿液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該署函覆略以:「止痛劑Acetaminophen不含嗎啡、可待因之成分,故尿液不致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6年2月14日醫桃企管字第1060000462號函、106年3月1日醫桃企管字第1060000611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3月22日FDA管字第106990144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72、83頁)。據此,被告於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期間,不論是施打之藥物,或是服用之止痛劑,均不含有會使被告之尿液代謝出嗎啡、可待因之成分,被告一再辯稱是住院期間藥品導致尿液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4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針筒共2支,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曹馨方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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