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原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原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官容
陳聖錩林逸文蔡瑞穎楊家懿彭禎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官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陳聖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逸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瑞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家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禎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至4行所載「自民國106年5月23日前某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應予補充為「106年5月2日起至106年5月23日凌晨5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並於同欄第21至25行就扣案物品補充為「並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7行所載扣案物品應予更正為「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9,7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賭資965,600元扣案可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官容以每日1,000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分別僱用被告陳聖錩於現場擔任 荷官 之工作,負責清點賭客押注金、發牌;被告林逸文負責內場供應茶水、協助荷官記帳;被告蔡瑞穎、楊家懿負責把風;被告彭禎智則擔任司機載送賭客前往上址賭場;被告陳官容提供其所承租之桃園市○○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供不特定之賭客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約定由荷官向擔任莊家之賭客每副牌收取
500元之抽頭金,荷官再將抽頭金交予被告陳官容,足認被告6人均有營利之意圖。是核被告陳官容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聖錩、林逸文、蔡瑞穎、楊家懿、彭禎智均係犯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6人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官容自106年5月2日起至105年6月
23日凌晨5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賭博場所、共同聚眾賭博之行為,及被告陳聖錩、林逸文、蔡瑞穎、楊家懿、彭禎智於前開期間共同聚眾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本質上均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施,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提供賭博場所及共同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陳官容以1集合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陳聖錩前於103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楊家懿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提供義務勞動200小時,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聖錩、楊家懿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6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被告陳官容竟提供其承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僱用被告陳聖錩、林逸文、蔡瑞穎、楊家懿及彭禎智共同聚眾賭博,除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外,亦有礙社會風氣,應予非難;惟念被告6人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6人就本案犯行如前述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6人之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官容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爰予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抽頭金49,700元,為被告陳官容於本案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亦據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見偵查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次查,依被告陳官容於警詢中供稱:伊個人大約獲利50,000元至70,000元,總抽頭金約80,000元至90,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可知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有獲得犯罪所得80,000元至90,000元,又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陳官容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之證據,爰依據「罪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認定其犯罪所得為80,000元,惟此部犯罪所得與前開宣告沒收之抽頭金共計49,700元應屬同一,就剩餘未扣案之30,300元(計算式:80,000-49,700=30,300),為避免被告陳官容因犯罪而坐享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陳聖錩雖於偵訊中供稱:每日薪資是1,000元至3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88頁反面);被告楊家懿、林逸文及蔡瑞穎亦於偵訊中供稱:每日薪資2,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89至390頁反面);被告彭禎智亦於偵訊中供稱:每日薪資3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90頁),惟尚無法以此認定被告陳聖錩、林逸文、蔡瑞穎、楊家懿及彭禎智確實獲有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為何,是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現金200,000元,雖為櫃臺上所扣得,然係被告蔡瑞穎所有,非為本案之抽頭金,此據被告蔡瑞穎及被告陳官容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388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編號七所示之現金5,600元、10,000元、11,700元及16,100元,分別於被告陳聖錩、陳官容、林逸文及彭禛智身上所扣得,復無從證明確為抽頭金或賭資,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賭資現金965,600元,分屬賭客所有,則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行政沒入之範疇,且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予以沒入在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非本案犯罪所得,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大門遙控器2個│被告陳官容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二│無線電2支│同上。│├──┼──────────┼──────────┤│三│天九牌1副│同上。│├──┼──────────┼──────────┤│四│骰子1盒│同上。│├──┼──────────┼──────────┤│五│名牌110個│同上。│├──┼──────────┼──────────┤│六│點鈔機3臺│同上。│├──┼──────────┼──────────┤│七│帳簿3本│同上。│├──┼──────────┼──────────┤│八│監視器主機1臺│同上。│├──┼──────────┼──────────┤│九│監視器螢幕1臺│同上。│├──┼──────────┼──────────┤│十│帳單1張│同上。│├──┼──────────┼──────────┤│十一│監視器鏡頭2個│同上。│└──┴──────────┴──────────┘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抽頭金之現金49,700元│本案犯罪所得。│├──┼──────────┼──────────┤│二│賭資之現金965,600元││├──┼──────────┼──────────┤│三│現金200,000元│為被告蔡瑞穎所有,與││││本案無關。│├──┼──────────┼──────────┤│四│現金5,600元│為被告陳聖錩身上所扣││││得,與本案無關。│├──┼──────────┼──────────┤│五│現金10,000元│為被告陳官容身上所扣││││得,與本案無關。│├──┼──────────┼──────────┤│六│現金11,700元│為被告林逸文身上所扣││││得,與本案無關。│├──┼──────────┼──────────┤│七│現金16,100元│為被告彭禎智身上所扣││││得,與本案無關。│└──┴──────────┴──────────┘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愷他命殘渣袋5包│與本案無關。│├──┼──────────┼──────────┤│二│愷他命香菸2支│同上。│├──┼──────────┼──────────┤│三│手提包1個│同上。│├──┼──────────┼──────────┤│四│ 陳瀞玄 之駕照1張│同上。│├──┼──────────┼──────────┤│五│美金200元│同上。│├──┼──────────┼──────────┤│六│港幣10元│同上。│├──┼──────────┼──────────┤│七│人民幣1390元│同上。│├──┼──────────┼──────────┤│八│名牌3個│同上。│├──┼──────────┼──────────┤│九│記帳紅袋子1個│同上。│├──┼──────────┼──────────┤│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同上。│││1.27公克)││├──┼──────────┼──────────┤│十一│食鹽水1瓶│同上。│├──┼──────────┼──────────┤│十二│針筒3支│同上。│├──┼──────────┼──────────┤│十三│分裝器1個│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24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