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宜杉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宜杉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宜杉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之記載,更正為「上開二案件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前揭更正部分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惡性非輕,及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受傷,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