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07號聲請人 賴育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陳冠閔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賴育姿(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冠閔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冠閔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冠閔之配偶,陳冠閔自民國100年1月29日起因車禍事故致罹患水腦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陳暖丹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陳冠閔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附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驗陳冠閔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陳冠閔之姓名、年籍等事項,其對點呼姓名有反應,經詢問「在何處、如何受傷、為何在醫院、有幾個小孩」,則回答「大概清楚、沒有受傷、有時候進來就在醫院、3個、最小的幾個月」等語,對於部分問題均能切題回答,另經衛生署嘉義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許哲華 詢問陳冠閔「之前心理師來問你問題是否記得、要如何寄信、100減7、93減7、93減7減7、20減3、17減3、這裡何地、有幾個兄弟姊妹、早餐吃什麼、在場之男生是誰(該人為相對人妻弟)」等問題,其回答「記得、不知道、93、83、不知道、17、14、不知、不知、不知道、公司之人」等語,鑑定人鑑定結果認:參考100年10月20日之心理衡鑑報告及今日臨床判斷,陳冠閔目前未達完全心神喪失之程度,但因其計算能力、注意能力及嚴重記憶喪失,在解決事務能力上有明顯困難,個人事務料理須他人幫助,陳冠閔之CDR為3分,屬於重度障礙,接受復健功能可能恢復,可建議1年後再評估整體功能但目前確實有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顯有不足之情形等語,有本院100年11月1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堪信陳冠閔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依聲請人所述依相對人陳冠閔目前狀況,恐遭人操控利用,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待1年後聲請人可再考量相對人復原情況聲請撤銷本件輔助宣告,或再次鑑定確認是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陳冠閔之配偶,並到場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陳冠閔之輔助人等語(見100年11月1日勘驗筆錄),本院參酌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冠閔之生父母均具狀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陳冠閔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其配偶,有戶籍謄本1份、同意書2份在卷可稽。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冠閔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陳冠閔之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家瑜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