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彥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次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彥豪(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係以:被告對施用毒品之行為深感後悔,理應坦然面對司法判決,惟被告因感染HIV病毒多年,生命已快達到盡頭,嚴重之糖尿病史更是讓健康狀況雪上加霜,身體日漸孱弱,且被告尚有其他案件仍待審理,若刑期過重,恐有病死牢獄之可能,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盼能從輕量刑,給予重新做人之機會等語。惟查:
(一)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7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91年度毒聲字第115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4年間分別因連續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另於95年間犯連續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95年度彰簡字第5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上訴後由原審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二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被告又於95年間犯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由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移送接續執行,嗣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96號裁定就上揭各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9月、9月,並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年4月確定。被告於97年6月5日經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即97年間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由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21日,而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9年12月12日晚上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某處住處內,利用塑膠鏟管將甲基安非他命鏟起後,以玻璃球吸食器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完畢後,已將玻璃球吸食器丟棄;又於99年12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之「富豪賓館」內,利用塑膠鏟管將海洛因鏟起後,摻水以注射針筒2支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方於99年12月15日中午12時50分,在彰化縣○○鎮○○路○○○號前盤查,並扣得其所有前揭施用海洛因後剩餘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供前揭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已使用注射針筒2支及供施用海洛因預備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供前揭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鏟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鏟管1支,並於採其尿液送驗而查獲本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物品照片7張,另扣案粉末2包(合計驗前淨重0.77公克,驗餘淨重0.76公克,空包裝總重0.72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均含海洛因成分,有100年1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191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尿液之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8日報告編號9C20006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足見其確有上開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是原審據此判決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罪、施用第1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注射針筒6支、塑膠鏟管1支,均沒收,本院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身染重病,健康狀況不佳,又有他案待審,若刑期過重,恐有病死牢獄之虞云云。惟監所內仍有醫護人員可提供受刑人醫療照護,若被告果真病危而有生命危險,監所內醫療設施不足以處理緊急情況,監所人員亦將本其職責送醫治療,是被告入監後生命之安危,已有監所人員可以妥善照護。至於刑期方面,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由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8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21日,而於99年4月17日執行完畢。被告再於5年內即99年12月12日、14日,分別犯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施用第1級毒品罪,均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二者均屬累犯,並無違誤。就施用第2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累犯須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量刑尚屬妥適;就施用第1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累犯須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0月,量刑亦屬妥適;二者合併之刑期原為1年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2月,亦無不當。本件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均已詳予調查審酌,核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之累犯素行、犯罪一切情狀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三、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被告仍執前詞再為形式爭執,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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