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3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王玉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53
9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審易字第20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王玉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陸拾壹張、六合彩簽注總單貳張、六合彩開獎號碼表壹張、賭資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蘇王玉女於本院民國100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蘇王玉女將自己之住所開放予不特定人前往簽注賭博,該住所堪認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件被告自100年3月間起至100年8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並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又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方屬確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8號、79年度臺非字第201號、第20
6號、80年度臺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以1個經營六合彩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曾有1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前科,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後,猶未知警惕悔悟,再次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衡其所為實已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約半年,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業據認定如前,而本案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61張、六合彩簽注總單2張、六合彩開獎號碼表1張、賭資現金新臺幣2萬3,9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之賭場經營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