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7
92、37793、37794、37795、37796、37797、37798號、112年度偵字第10494、10495、10496、10497、10498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辛○○與子○○(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同學,子○○、辛○○均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皆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均不違背其等本意,由子○○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提供其個人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辛○○,再由辛○○將上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鈴鈴 」使用,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辛○○與「鈴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辛○○知悉詐騙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由「鈴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時間、方式,對丁○○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子○○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審理中,非本件起訴範圍)。
㈡、為利「鈴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辛○○將子○○之聯絡方式提供「鈴鈴」後,子○○於109年9月22日接獲「鈴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阿峰 」要求臨櫃提領款項,子○○即於當日告知辛○○「阿峰」要求臨櫃提領款項之事,辛○○、子○○可預見「鈴鈴」、「阿峰」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採以3人以上的分工模式,且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辛○○與子○○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對附表編號2至8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各該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子○○於109年9月22日下午3時18分許,由「阿峰」陪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交與「阿峰」(子○○就附表編號2、4、6部分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29號審理中,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就其餘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則容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透過網路銀行操作轉帳,旋將各該款項轉出,而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㈢、辛○○、子○○、「鈴鈴」、「阿峰」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7日起,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對附表編號9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9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各該款項至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由子○○、辛○○配合於111年9月25日下午2時2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再由辛○○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己○○、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乙○○、丙○○、甲○○、戊○○及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訴字第9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1418號偵查卷第27至30、19至26頁、110年度偵字第7931號卷第9至11頁、110年度偵字第23051號偵查卷第9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14117號偵查卷第9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11179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183至185頁、110年度偵字第25955號偵查卷第7至11頁、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225至228頁、110年度偵字第37792號偵查卷第61至64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59號卷第55至56頁)、證人即告訴人丁○○、己○○、乙○○、壬○○、丙○○、癸○○、甲○○、戊○○、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1418號偵查卷第43至47、31至37、39至42頁、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110年度偵字第14117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110年度偵字第11179號偵查卷第39至41頁、110年度偵字第23051號偵查卷第63至66頁、110年度偵字第25955號偵查卷第13至23頁、110年度偵字第7931號偵查卷第13至21頁)相符,並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09年9月2日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109年9月22日櫃臺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及取款憑條1張、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4117號偵查卷第49至5
3、69至71頁、110年度偵字第23051號偵查卷第23至37頁、110年度偵字第7931號偵查卷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辛○○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檢察官認被告辛○○具有直接故意,應予更正。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辛○○與證人子○○雖僅具間接故意,惟仍無礙於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其等既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辛○○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辛○○自白洗錢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各次所為,亦應考量其自白洗錢之犯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辛○○案發時因年紀尚輕,涉世未深,而貪圖小利,未能恪守法治,負責向證人子○○收取帳戶轉交詐欺集團使用,造成詐騙集團得利用子○○之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出身於單親家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案發時擔任業務工作,月收入大約4萬多元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以及被告辛○○自陳獲利為4千元,雖坦承犯行,惟因在監服刑,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辛○○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就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辛○○自本案犯行中取得4千元之報酬,業經其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惟被告辛○○陳稱:我一次提供包括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在內之數個帳戶給「鈴鈴」,並獲有4千元之報酬,已經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金簡字第2號確定判決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判決書無訛,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人芳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交易明細出處罪名、宣告刑1丁○○109年9月16日架設虛假之HKL集團數字資產交易平台,透過交友軟體向告訴人丁○○佯稱可加入交易平台投資獲利109年9月16日晚間10時25分2,000元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63頁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9月19日下午4時42分2,000元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66頁2己○○109年8月28日起架設虛假之HKL集團數字資產交易平台,透過交友軟體向告訴人己○○佯稱可加入交易平台投資獲利109年9月20日晚間9時18分1萬3,000元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67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9年9月21日下午2時58分10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68頁109年9月21日下午3時20分3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68頁109年9月22日中午12時1分10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68頁109年9月22日中午12時5分5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68頁3乙○○109年8月間起架設虛假之HKL集團數字資產交易平台,告訴人乙○○誤信該網站可投資獲利,自行至網站註冊投資109年9月23日中午12時35分3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69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9年9月23日中午12時44分3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69頁4壬○○109年8月9日起架設虛假之HKL集團數字資產交易平台,透過交友軟體向告訴人壬○○佯稱可加入交易平台投資獲利109年9月26日中午12時18分許3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71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丙○○109年7月中旬起架設虛假之HKL集團數字資產交易平台,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丙○○誆稱可加入交易平台投資獲利109年9月21日下午2時40分2,000元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68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9年9月28日下午3時16分1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72頁6癸○○109年8月19日起架設虛假之HKL集團數字資產交易平台,告訴人癸○○誤信該網站可投資獲利,自行至網站註冊投資109年9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起訴書誤為上午10時9分,應由本院逕予更正)10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72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甲○○109年8月19日起架設虛假之HKL集團數字資產交易平台,告訴人甲○○誤信該網站可投資獲利,自行至網站註冊投資109年9月21日上午11時12分1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67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9年9月26日上午10時19分3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71頁109年9月28日上午10時57分1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72頁8戊○○109年8月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誆騙戊○○可在美萊網站投資mlcc虛擬貨幣獲利109年9月24日上午7時15分1萬元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第70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庚○○109年9月17日架設虛假之超級星交易平台,透過交友軟體向告訴人庚○○佯稱可加入交易平台投資獲利109年9月25日下午2時9分3萬元110年度偵字第7931號偵查卷第41頁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9年9月25日下午2時14分3萬元110年度偵字第7931號偵查卷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