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3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豪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蘇柏豪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2關於「偵查中」之記載,均應予刪除;編號6關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0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7張」;起訴書附表一、二之記載,應合併更正為本判決附表A;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柏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9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提款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同案共犯 李家祥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如附表A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
欺集團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就各被害人分別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同案共犯李家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㈨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均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領轉交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冷凍火鍋料配送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92號卷第11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112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乙節,足堪認定,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帳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相關證據主文1 許芳婷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20時40分許,先致電並佯稱:其乃「生活市集」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致遭詐欺如右列所示金額而受有損害。111年10月11日21時41分許21,098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俊傑 )111年10月11日22時36分許3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南京門市)一、告訴人許芳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8330卷第35至39頁)。二、左列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18330卷第68頁)。三、左列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18330卷第73頁)。四、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見112偵18330卷第47至55頁)。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8330卷第91至94頁)。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1年10月11日21時47分許8,975元111年10月12日0時3分許49,986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鄧仁忠 )111年10月12日0時14分至19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7,800元900元臺北市○○區○○○路00號(台中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11年10月12日0時4分許36,107元2 陳姵慈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17時12分許,先致電並佯稱:其乃「CACO」服飾店人員,因該公司系統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致遭詐欺如右列所示金額而受有損害。111年10月11日20時42分許1萬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1日21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56分許】15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一、告訴人陳姵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8330卷第41至43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18330卷第79頁)。三、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見112偵18330卷第47至55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8330卷第83至86頁)。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1年10月11日20時43分許1萬元同上111年10月11日20時44分許1萬元同上111年10月11日20時50分許29,985元同上111年10月11日21時21分許40,123元同上3 林易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20時19分許,先致電並佯稱:其乃FACEBOOK店人員,因該公司系統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致遭詐欺如右列所示金額而受有損害。111年10月11日21時12分許49,985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被害人林易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8330卷第45至46頁)。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18330卷第79頁)。三、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見112偵18330卷第47至55頁)。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8330卷第87至89頁)。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30號被告蘇柏豪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家祥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豪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29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且於110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李家祥、蘇柏豪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蘇蘇 」、「 醒醒 」、「老K」、「 賴韋滔 」(於通訊軟體紙飛機之暱稱為「天生」)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蘇蘇」、「醒醒」、「老K」、「賴韋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蘇柏豪自111年10月8日起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李家祥(於通訊軟體紙飛機之暱稱為「自由自在」)自111年10月中旬起,擔任把風及「收水」之工作。其分工方式如下: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蘇柏豪依李家祥於通訊軟體紙飛機中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李家祥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李家祥,李家祥則依「賴韋滔」之指示,將收水所得之款項交付與「老K」,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蘇柏豪因而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李家祥則自111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間,共獲得約15萬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許芳婷、陳姵慈、林易蓉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芳婷、陳姵慈、林易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蘇柏豪自上開時間起,加入「蘇蘇」、「醒醒」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工作,並依紙飛機軟體暱稱「蘇蘇」或「醒醒」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拾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領得款項後與「2號」以紙飛機軟體私訊約定時、地,交付提款卡及詐欺贓款給「2號」,其未曾見過老闆「蘇蘇」本人,要提領詐欺贓款、交水都是依「2號」指示,最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依「2號」私訊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拾取等事實。2被告李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被告李家祥自上開時間起,加入「賴韋滔」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把風、收水工作,並依「賴韋滔」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拾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將該提款卡交付車手即被告蘇柏豪依指示提款,並於被告蘇柏豪提款時負責把風,待被告蘇柏豪於群組回報領得之款項後,再由被告李家祥向被告蘇柏豪收取領得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老K」前往拾取等事實。2.群組運作模式係由「1號」負責領錢,「2號」負責交付提款卡給車手、擔任車手的把風、回收提領卡片及贓款,「3號」負責向「2號」收取領得之贓款,「賴韋滔」負責全部人的工作事項,其擔任「2號」,「賴韋滔」在紙飛機群組內之暱稱為「天生」,「賴韋滔」會在其收取40至50萬元左右之贓款時,以電話告知「2號」現在交錢給「3號」等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許芳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許芳婷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陳姵慈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陳姵慈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林易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林易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4484號函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佐證告訴人許芳婷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1年10月11日21時41分、21時47分匯款2萬1,098元、8,975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帳戶;帳戶內之款項旋於111年10月11日22時36分遭提領3萬元之事實。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20942號函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佐證告訴人許芳婷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1年10月12日0時3分許、4分許匯款4萬9,986元、3萬6,107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中華郵政帳戶;帳戶內之款項旋於111年10月12日0時14分至19分許遭提領7筆2萬5元、7,805元、905元,共計遭提領14萬8,745元之事實。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2025號函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佐證告訴人陳姵慈、林易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出如如附表一編號2、3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帳戶內之款項旋於如附表二編號2、3之時間遭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3款項之事實。6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0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8張。證明被告蘇柏豪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及被告李家祥向被告蘇柏豪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柏豪、李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蘇柏豪、李家祥與「蘇蘇」、「醒醒」、「老K」「賴韋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柏豪、李家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姿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詐欺金額1許芳婷(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20時40分許,先致電並佯稱:其乃「生活市集」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致遭詐欺如右列所示金額而受有損害。111年10月11日21時41分、111年10月11日21時47分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1,098元、8,975元111年10月12日0時3分許、111年10月12日0時4分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6元、3萬6,107元2陳姵慈(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17時12分許,先致電並佯稱:其乃「CACO」服飾店人員,因該公司系統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致遭詐欺如右列所示金額而受有損害。111年10月11日20時42分、111年10月11日20時43分、111年10月11日20時44分許、111年10月11日20時50分、111年10月11日21時21分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9,985元、4萬123元3林易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20時19分許,先致電並佯稱:其乃FACEBOOK店人員,因該公司系統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致遭詐欺如右列所示金額而受有損害。111年10月11日21時12分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5元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帳戶提款金額1111年10月11日22時3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南京門市)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2111年10月12日0時14分至1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台中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7,805元905元3111年10月11日20時5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