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8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智能
李艾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86、1109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506、196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姜智能犯附表甲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緩刑伍年,並應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乙所示之賠償金。
二、李艾純犯附表甲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如附表乙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乙所示之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姜智能、李艾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1506卷第49頁,審訴字1960卷第3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姜智能就附表甲編號2、3所為;被告李艾純就附表甲編
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姜智能就附表甲編號3所為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堅稱僅與「 璇璇 」聯繫等語(見偵字27109卷第18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除「璇璇」以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被告業已自白,且論罪罪名之罪質輕於起訴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分別與共犯「璇璇」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姜智能就附表甲編號2、3所為;被告李艾純就附表甲編
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各2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銀行帳戶供為詐欺犯罪之用,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轉出至指定帳戶以為上繳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告訴人財產權受損,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有不該,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被告李艾純與告訴人 甘舜華 (告訴人 陳佳靖 經傳喚未到庭)、被告姜智能與告訴人甘舜華、 林知璟 均已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中(告訴人林知璟部分未屆履行期),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字1506卷第51至52頁,審訴字1960卷第33頁,審簡字1605卷第11頁),兼衡被告姜智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書本裝訂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被告李艾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2,000元、須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1506卷第50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及各告訴人被詐欺財物金額(被告2人分別經手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2人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再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到庭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被告姜智能緩刑5年、被告李艾純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2人確實履行調解條件,日後戒慎其行,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如附表乙所示期限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乙所示所餘未屆期賠償金;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李艾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又被告李艾純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2人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而執行本案科刑,併予指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均堅稱其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2人已取得提供本案人頭帳戶並將贓款轉出工作之報酬,又審酌被告2人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1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告訴人陳佳靖部分李艾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1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告訴人甘舜華部分李艾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姜智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件2追加起訴書所示詐騙告訴人林知璟部分姜智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乙:
期限及賠償內容1.被告姜智能應賠償被害人甘舜華7萬5,5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2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3,000元(帳號詳卷),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被告姜智能應賠償被害人林知璟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12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3,000元(帳號詳卷),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3.被告李艾純應賠償被害人甘舜華6萬8,5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2年10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1萬元(帳號詳卷),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91號第12486號
被告姜智能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艾純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協旻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智能、李艾純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下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通訊軟體LINE暱稱「BV線上客服」、「璇璇」等),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之指示,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姜智能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李艾純帳戶),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每周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姜智能、李艾純各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如附表所示之陳佳靖、甘舜華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姜智能、李艾純再依「璇璇」、「BV線上客服」之指示,將詐欺款項共計24萬7,000元轉匯至其他指定銀行帳戶內,藉此隱匿詐欺款項之流向。嗣陳佳靖等2人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佳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甘舜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姜智能於警詢及偵訊時候之供述證明被告姜智能申辦中信銀行上開帳戶,自111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擔任不詳詐欺集團之車手(俗稱小幫手),依指示轉匯指定銀行帳戶,約定每星期獲得2,000元不法利益之事實。二被告李艾純於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李艾純申辦中信銀行上開帳戶,因缺錢而提供該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指示轉匯儲值,約定每星期獲得2,000元不法利益之事實。三告訴人陳佳靖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陳佳靖遭詐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合計9萬元至中信銀行被告李艾純帳戶之事實。四告訴人甘舜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甘舜華遭詐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各匯出2萬元、13萬7,000元元至中信銀行被告陳佳靖帳戶及被告姜智能帳戶之事實。五告訴人甘舜華提供LINE簡訊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甘舜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之事實。六告訴人陳佳靖提供LINE簡訊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紀錄證明告訴人 陳加靖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之事實。七中信銀行被告李艾純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李艾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被告李艾純將帳戶提供年籍不詳之人供告訴人陳佳靖、甘舜華匯款,並協助轉帳,獲取報酬之事實。八中信銀行被告姜智能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姜智能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被告姜智能將帳戶提供年籍不詳之人供告訴人甘舜華匯款,並協助轉帳,獲取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姜智能、李艾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李艾純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BV線上客服」、「璇璇」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姜智能、李艾純前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李艾純2次提款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檢察官方心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念穎附表編號告訴人遭詐欺時間遭詐欺手法匯款時間詐欺金額及匯入銀行帳戶被告提款時間1陳佳靖111年7月19日貸款從事網路遊戲獲利可期111年9月6日16時55分許3萬元(包含手續費15元)/中信銀行李艾純帳戶111年年9月6日17:18提款8萬9900元111年9月6日17時3分許3萬元/中信銀行李艾純帳戶同上111年9月6日17時5分許3萬元/中信銀行李艾純帳戶同上2甘舜華111年8月27日網路博奕遊戲獲利可期111年8月29日15時36分許2萬元/中信銀行李艾純帳戶111年8月29日15:53提款2萬元。111年9月12日16時12分許13萬7,000元/中信銀行姜智能帳戶111年9月12日17:44分提款10萬元元、111年9月12日17:45提款5萬7000元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09號被告姜智能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甲股)112年度審訴字第1506號(本署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091、12486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智能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存、提款、薪資轉帳或理財之重要工具,即與帳戶申辦者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其任意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該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依指示代為提領帳戶內現金轉交,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司法機關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璇璇」、「 熙熙 」、「ZOE哥」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該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自111年7月19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璇璇」、「熙熙」、「ZOE哥」向林知璟佯稱:可在「BV電商」進行專案投資賺錢云云,致林知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13日12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姜智能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13時14分許,轉帳9萬9千元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去向。 嗣林知璟 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知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姜智能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並於111年8月27日將本案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璇璇」之人作為轉帳使用,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轉帳9萬9千元至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林知璟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事實。3告訴人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轉匯至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4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1091、12486號起訴書1份證明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相同手法詐欺其他被害人,業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璇璇」、「熙熙」、「ZOE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91、1248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06號審理中,本案與前開案件核屬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2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亭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