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朝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朝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江朝宗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7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另於94年間因犯誣告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5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6年2月6日確定,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 前開科 刑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其復於95、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3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並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34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四科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前揭誣告罪減得之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7日獲淮假釋出監,於98年11月12日縮刑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用以施用之注射針筒已於施用後丟棄而不存在。嗣於同年月4日23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江朝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朝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經被告簽署確認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參毒偵第771號卷第3、15頁)。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參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而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於前開時、地,被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既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7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另於95、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並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又15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同時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一罪處斷。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誣告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85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6年2月6日確定,嗣並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復於95、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前述之科刑判決確定,經合併定刑及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8月27日獲淮假釋出監,於98年11月12日縮刑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及科刑、執行,而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所受保安處分而決心改過,惟念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用以同時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雖被告供稱該物為其所有,但並未扣案,且被告另稱該物已丟棄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