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潘邦義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第203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第31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4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本案審理中對 鍾兆民 夫妻的蒐證錄音內容與其等於法院之證言,完全互相矛盾,原判決忽視鍾兆民已經在此前另案聲請對 蔣玉生 提起背信之訴訟時,因個人因素而證述蔣玉生沒有拿到回扣,證人鍾兆民顯然為避免本案與該案供述不一,則勢必有其一次之陳述是偽證,其配偶 張月麗 則為配合鍾兆民,不得不供述不實,故鍾兆民、張月麗實係避免另案之證言構成偽證罪被追訴,不得不繼續偽證下去,混淆事實,聲請人為上開主張,法院完全未理會,令人沮喪。㈡聲請人提出新證據如下:案外人 張鴻運 親筆書寫之證明書、案外人 黃盛松 親筆書寫之證明書、水悅社區第三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水悅社區第三屆第二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新事證,顯示證人鍾兆民是以不合理低價承包社區逆止閥工程的廠商,也是社區工程回扣案涉及行賄的當事人,其本於個人利害關係加上工程品質被蔣玉生質疑,至於張鴻運、黃盛松兩位與此事完全沒有利害關係,張鴻運和黃盛松的客觀證明,聲請人提出新證據,應准再審。㈢ 吳建彰 之證述可知,聲請人當時確實誤以為好好配合,蔣玉生可以不收吳建彰管理費為真,此部分聲請人絕無誹謗蔣玉生的故意、真實的惡意。㈣聲請人為維護社區公益,將蔣玉生不法、不利社區之行為以傳單方式告知住戶,反遭蔣玉生控告誹謗,鍾兆民為其個人利害關係,在法庭上全盤否認跟聲請人說過蔣玉生有向其索取回扣,使聲請人迫不得已對其夫妻進行事後蒐證錄音,證明自己清白,不料法院仍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斷。是聲請人認有前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再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依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得開始再審,反之則仍不能開始再審。
三、經查:㈠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即
被告潘邦義之供述,證人蔣玉生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吳健彰 於警詢、原審之證述,證人鍾兆民於偵查、原審之證述,證人張月麗於原審之證述,卷附之被告發送記載「社區前總幹事蔣玉生另在今年三月底因收受社區工程回扣被解職滾出社區」、「私下對我們的委員說,如果好好配合的話可以讓其不用繳交管理費等等」內容傳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7772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101年度偵字第207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提出證人鍾兆民103年4月28日電話錄音、103年5月24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證人張月麗
103年4月15日對話錄音光碟之第一審勘驗筆錄,及水悅社區99年7月4日99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0年
6月24日第二屆第四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101年3月24日第三屆第二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程序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潘邦義與告訴人交惡即發送記載有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貶損告訴人評價之文章予社區住戶,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全然未顧及他人之人格尊嚴之犯行,原確定判論被告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會損他人名譽之事罪,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被告之辯解亦已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有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判決影本附卷可憑。
㈡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所指之證人鍾兆民及吳健彰之證述、鍾兆
民及張月麗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內容、蔣玉生分別對鍾兆民及吳健彰提起之背信、誹謗告訴案件、水悅社區第三屆第二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乙節,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貳、
一、㈡、㈢、二、㈠、㈡、㈢等項已敘明聲請人發送上開傳單至社區各住戶之信箱所指之具體事實而非僅係意見表達,其確係使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而毀損告訴名譽之事散布於眾,及何以不採信聲請人所為辯解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
3至11頁),是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論斷或調查證據之事項,而為指摘,或係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並提出,惟原確定法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而捨棄未予調查,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可言,自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自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㈢另聲請人所提出之張鴻運、黃盛松書寫之證明書,僅係對其
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於判決確定後任意由他人出具、主張其等於案發時親自見聞願到庭作證之證明書,以圖證實在原確定判決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然該2項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與原確定判決先前已存在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仍不足以認為受判決人即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上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開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至於人提出之水悅社區第三屆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部分,聲請人徒憑己見,而認證人鍾兆民以不合理價格承包社區逆止閥工程的廠商等情事,顯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亦非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相符。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法院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
,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現於卷宗內而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況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從而,受判決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其遽以提起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周明鴻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