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徐碩彬 李銘璽 被上訴人 鍾智峯
鍾智麒 鍾福雲 鍾單栩 鍾之棠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桂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6年度苗簡字第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鍾福雲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嗣被上訴人鍾福雲因財務困難後即未依約如期繳納,至106年3月8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19,569元未為清償,經上訴人屢次催繳,皆未獲清償,被上訴人鍾福雲已陷於無資力。又被上訴人鍾福雲之父 鍾富同 留有遺產即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及同段5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車牌號碼000-0000及W4-9
392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被上訴人鍾福雲因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雖未辦理拋棄繼承,惟恐辦理繼承登記鍾富同之遺產後為上訴人追索,始與被上訴人陳桂妹合意,由被上訴人陳桂妹單獨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其餘被上訴人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則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上訴人鍾福雲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陳桂妹,而有害上訴人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就鍾富同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與系爭汽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陳桂妹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陳桂妹應將鍾富同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6年3月23日,登記日期96年4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鍾福雲、陳桂妹、鍾單栩、鍾智峯則以:被上訴人
鍾福雲於94年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卻於10年後才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且被上訴人陳桂妹於96年4月19日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時,亦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48萬元,日後均自己工作以薪資繳付貸款;其他被上訴人亦各自有家庭與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鍾之棠、鍾智麒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另補陳:債務人在未拋棄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情況,而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將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屬單純之財產處分,與人格權無涉,原審判決之認定,無異使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形同具文,即繼承人未依規定聲明拋棄繼承,卻可於處分遺產時,恣意主張處分遺產當下內心有無拋棄繼承權之真意,將使社會交易產生不安,與社會交易習慣及民法規定立旨有違。系爭不動產雖設有抵押權,然其交易市值顯逾抵押債權,被上訴人鍾福雲受領之遺產扣除應負擔之遺債,顯有賸餘,其卻將遺產以分割協議方式讓與被上訴人陳桂妹,自屬無償讓與行為。另被上訴人鍾福雲嗣後再增貸150萬元,純屬個人債信與自由意志之財產處分,顯與本案無關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全部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與系爭汽車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陳桂妹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陳桂妹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96年4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鍾福雲於91年10月25日向上訴人申辦信
用卡使用,嗣被上訴人鍾福雲因財務困難後即未依約如期繳納,至106年3月8日止,共積欠新臺幣219,569元未為清償,經上訴人屢次催繳,皆未獲清償,而被上訴人鍾福雲之被繼承人鍾富同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陳桂妹單獨為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2-14、64-69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檢送之鍾富同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44、45-5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
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由被上訴人等人共同合意簽立,將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為單獨所有,非屬被上訴人鍾福雲一人之單獨行為,實無從將其行為從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實不容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查被上訴人陳桂妹於96年4月19日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時,亦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48萬元,日後均自己工作以薪資繳付貸款(見原審卷第115117-頁)。又查被上訴人陳桂妹後又於99年7月21日向銀行增貸150萬元,均每月自行工作分期給付償還,有上訴人陳桂妹貸款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考(參原審卷第115-117頁),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是本件分割協議,係被上訴人鍾福雲與其他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桂妹除外)放棄分得被繼承人鍾富同遺留之系爭不動產,亦放棄系爭不動產上之債務,性質不僅屬於財產利益之拒絕,亦有拒絕債務承擔之意,並非完全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給被告陳桂妹,自與上訴人所指之無償行為迥然有異,上訴人即不得主張遺產分割協議對被上訴人鍾福雲為無償行為,並據此主張撤銷。再者,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配,通常考量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財產多寡等因素。鍾富同死亡時,繼承人為配偶即被上訴人陳桂妹、子女即被上訴人鍾福雲、鍾智峯、鍾智麒、鍾單栩、鍾之棠等人;而遺產分割協議結果,將遺產大部分分歸被上訴人陳桂妹所有,衡情係基於供年邁母親養老之意,隱含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之性質,並與被上訴人所辯情節相符。再者,鍾富同生前與被上訴人陳桂妹同住,且由其照顧,由其取得系爭不動產等遺產,亦符合鍾富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是以,縱被上訴人陳桂妹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遺產,亦非當然屬無償取得,不應認為該遺產分割協議係被告鍾福雲之無償贈與行為;則被上訴人以前詞為辯,即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既非上訴人得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亦難認屬被上訴人鍾福雲之無償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汽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顏苾涵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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