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至第3行「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派出所附近」更正為「1-2號旁」、第3行「 陳淵讚 」更正為「陳慧聰」、第4行「自小客車」後補充「(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自小客車價值約2萬元,業已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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