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除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另關於「連結車」應更正為「聯結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復犯本案竊盜犯行,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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