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646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簡字第489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4月2日某時許,先竊取告訴人乙○○放置於臺北市○○區○○○路2之3號5樓門口鞋櫃內之鑰匙,並以該鑰匙開啟大門之方式侵入乙○○之上址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鍊1條、墜1只、花戒
1只、金鍊1條、平面戒1只、鑲鑽寶石戒4只、紀念幣2個、蘇聯鑽(鍊、墜、耳環、戒、尾戒、手鍊)共2組、人工鑽戒14只、玫瑰金戒3只、18K金鍊3條、墜3個及蘇聯鑽項鍊1條、手鍊1條、人工鑽戒2個等物,得手後,將其中金項鍊1條、金戒指3個以新臺幣(下同)27,000元代價典當給不知情之 陳達志 所經營之「永大當舖」及將其中金項鍊1條以28,720元代價變賣予不知情 劉月嬌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季萬銀樓」,所得供己花用,嗣經乙○○質問甲○○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竊盜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名,而被告於行為時,與 江芠 均尚有婚姻關係(嗣已離婚),其配偶江芠均係被害人乙○○之胞妹 許小玉 之女,依民法第970條第2款規定,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故被告與被害人間係三親等之姻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足憑,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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