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累犯,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仿冒商標之飄逸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使用仿冒商標罪、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販賣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含有一定行為反覆實施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故本件被告多次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本件被告雖販售1200個仿冒商標商品,然商標法所保護者為社會法益,故仍屬單純一罪。其使用仿冒商標及販賣該等商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使用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甲○○於民國9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期間、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所為對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潛在市場收益之影響,斟酌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其所得利益、犯後承認犯罪且已與商標權人飄逸實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乙份在卷可參),並審酌其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理由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法條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續字第175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6之1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源興磁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源興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飄逸」、「PIAOI」之商標圖樣,係飄逸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飄逸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竟於民國96年5月間某日,因接獲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商行)之玲瓏杯訂單後,即向中國大陸廣州地區廠商訂貨,並於同年5月20日,將黑色杯蓋內側有「PIAOI」英文字樣之1,200組玲瓏杯予三商行販售,並同時提供「飄逸杯」之商品名稱,予不知情之三商行行銷人員製作三商行週年慶產品銷售之DM廣告單及網路上之DM,且另由不知情之三商行人員,根據甲○○所提供之報價單上名稱「飄逸杯」,製作於上開商品販售條碼之名稱,並張貼於玲瓏杯紙盒包裝之外側,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經由上開DM廣告單、網路上之
DM、商品販售條碼之名稱與商品黑色杯蓋內側有「PIAOI」英文字樣,誤認三商行所販賣之玲瓏杯即為飄逸杯。
二、案經飄逸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飄逸公司指訴明確,訊之被告甲○○亦坦承DM上玲瓏杯之商品名稱及報價單上之商品名稱均為其所提之事實,核與證人即三商行商品採購人員 莊振華 所證相符,並有商品黑色杯蓋內側照片2張、產品銷售之DM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等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1條及第82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