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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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事實欄補充「乙○○於九十四年間,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三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第六行補充為「不知情之胞弟」,暨證據欄更正被害人為「甲○○」及補充「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偽造文書、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及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前於九十四年間,亦因竊盜犯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未改竊盜惡習,復犯本件犯行,顯見其前所受??罪刑之科處,對之尚不足生警惕、預防之效,兼衡被告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交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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