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1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及第七行「萬安街74號前」應更正為「建安街74號前」,及第八行「一號」應更正為「十五號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生損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