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延展履行期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施欣怡 相對人即債權人 黃月珠
施存樹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宗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3個月(即自108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3個月停止履行,自108年12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每月為1期,第1至36期每期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第37至72期每期給付10,000元,聲請人並於民國107年6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茲因聲請人於107年8月間罹患出血性腦中風,經治療後,仍遺存中樞神經永久障礙致右側肢體乏力,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至今仍無法工作,每月生活費用係由母親負擔,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鈞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經本院將債務人所提延長履行期限聲請狀,轉知債權人於文到後7日內陳述意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無意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迄未陳述意見;債權人黃月珠、施存樹則具狀陳述略以:其無收入,如債務人不履行更生方案,其無法維持生活,故不同意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分2階段履行,每月為1期,第1至36期每期給付8,000元,第37至72期每期給付10,000元,聲請人並於107年6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次查,債務人於107年8月間罹患出血性腦中風,經治療後,仍遺存中樞神經永久障礙致右側肢體乏力,肌力三分(正常五分),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經醫師認為無法回復原來之工作(紡織),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又經本院函查債務人任職之聚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隆公司),該公司函覆略以,債務人因病自107年11月9日起辦理留職停薪半年,108年5月8日屆滿。債務人目前雖可自由行走,但右手尚無法靈活使力,無法立即回到工作岡位任職,遂自108年5月9日起再辦理留職停薪半年(至108年11月8日止)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聚隆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債務人既因罹患前開疾病,自107年11月9日起辦理留職停薪迄今,已逾10個月無收入來源,堪認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另審酌債務人於108年5月9日所辦理留職停薪半年係至同年11月8日屆滿,即債務人至108年11月間仍無薪資收入,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聲請自108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3個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債務人聲請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8月止,共21個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部分,因債務人係辦理留職停薪,而非離職,堪認債務人主觀上仍有復職之意願。雖客觀上債務人是否可於留職停薪期滿後復職,目前尚難以認定。惟債務人自108年12月起是否仍有履行困難之情事,既須待債務人於同年11月間有無復職始能審酌,則目前尚難認為債務人自108年12月起必有履行困難之情事。從而,債務人聲請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8月止,共21個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自108年12月起,如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仍得依法於其時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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