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刑補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刑補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刑補字第10號聲請人 許財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財源前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927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裁定羈押,上開期間自民國107年11月23日起至108年3月22日止,共計4月即120日,該案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聲請按新臺幣5千元折算1日補償聲請人等語。
二、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
三、聲請人前因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927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於110年10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0070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書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刑事補償事件之管轄機關應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機關即新北地檢署,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補償,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原處分機關即新北地檢署。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容妤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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