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偉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偉凡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泰山方向直行,行經忠孝路與文化一路口,本應注意依照行車號誌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見當時路口號誌燈已變換為黃燈,遂為求搶快,未及時減速準備停車,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加速前駛,適有告訴人 賴峻皇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因文化一路方向之行車號誌已轉為綠燈而起駛,並擬沿文化一路往八里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而與簡偉凡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撞擊,造成賴峻皇受有頭部損傷、手肘磨損擦傷、背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