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智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94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智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科大路口前時,見 翁秀鳳 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與其先前於99年11月16日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
BMW自用小客車(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確定)之顏色、廠牌及車型均相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被翁秀鳳所有之上開車輛之兩面車牌拆卸竊取後離去,並置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為古智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35號案件審理中自白上述犯罪事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04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2年1月7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之時,被告之住所係在「新竹縣○○鄉道○街○○號」,業據被告於另案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8145號卷第11頁及第53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35號卷第67頁),並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而斯時被告業已在法務部矯政署新竹監獄執行,且並未借提至本院轄區內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本件繫屬於本院時之住所地或現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洵堪認定。而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係於99年11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路○○○○○○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業據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供承在卷,且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35號卷第123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943號卷第43頁),足認犯罪地亦非本院所轄之範圍,是以被告本件之犯罪地、住所地、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本院時均非屬本院轄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規定,即有未合。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本件無管轄權,依法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故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戶籍地及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馮昌偉法官李佳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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