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48號相對人即原告 吳秀平 相對人即被告 郭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吳秀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壹萬貳仟玖佰幣元。
相對人即被告郭俊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吳秀平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郭俊男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以101年度家救字第226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婚字第991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
(一)相對人即原告吳秀平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郭俊男請求離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
(二)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請求損害賠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100萬元係請求贍養費,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共12,900元。
(三)綜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共15,900元,其中3,00
0元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餘12,900元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