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萬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71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萬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驗餘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部分應更正為「潘萬宏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③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5月又24日,再入監執行該殘刑,於102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應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原毛重、驗餘毛重、淨重及驗餘淨重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此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可憑。
(三)證據部分應扣押物品收據2紙、被告潘萬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潘萬宏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另查,「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犯行,被告係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出其施用剩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包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供警查扣,更坦供有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舉,後經採尿送驗始確悉果有此事等情,經詳載於被告之警詢筆錄,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至尚有二案係於108年3月22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一級》、107審訴字第18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一級》、
4月、2月、4月《二級》,因判決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均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查詢表各1份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自首「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犯行且始終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入監前係以「板模」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其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抑或現行刑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二級毒品,並分別為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剩餘物,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再皆與各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事實」二、㈠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用等情,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之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6公克,因│││1個)│鑑驗取用0.0063公克,驗餘毛重0.5937││││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①粉末檢品2包,合計淨重3.24公克,│││3個)│驗餘淨重3.23公克,空包裝總重1公││││克。││││②粉塊狀檢品1包,淨重0.74公克,驗││││餘淨重0.74公克,空包裝總重0.20公││││克。│││├─────────────────┤│││以上驗餘淨重共3.97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39公克,因│││包裝袋1個)│鑑驗取用0.0018公克,驗餘毛重0.3882││││公克。│├─┼───────────────┼─────────────────┤│4│注射針筒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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