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紀忠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玖包(含外包裝袋共玖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林紀忠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篤行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光大停車場」內,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嗣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42號判處罪刑、宣告沒收確定(撤回上訴),惟因無證據證明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係與被告所為該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之第二級毒品,而未於該案宣告沒收銷燬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書存卷可稽。
(二)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共9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384號鑑驗書在卷足憑(參111年度執聲字第598號卷),足證該9包透明結晶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且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9只,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各該外包裝袋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外包裝袋共9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1甲基安非他命(透明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驗餘淨重:0.7110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透明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驗餘淨重:1.3922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透明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驗餘淨重:1.4158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透明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驗餘淨重:1.4194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透明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驗餘淨重:1.4718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透明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驗餘淨重:1.5030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透明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驗餘淨重:1.4974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透明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驗餘淨重:1.5367公克9甲基安非他命(透明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號驗餘淨重:1.613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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