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 鍾台生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 律師被上訴人 鍾碩沅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8/10000及同段387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設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8/10000及其地上38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106年11月14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變更後之新訴與原訴,均係出於上訴人與訴外人 鍾台萍鍾台英鍾台莉 (以下合稱鍾台萍3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衍生之糾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則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亦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僅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母 鍾耿吉雲 於民國106年8月9日死亡,伊及伊姐鍾台萍3人為繼承人,約定伊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鍾台萍3人即同意僅受分配鍾耿吉雲所遺現金,其餘不動產則全部分歸伊取得(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伊遂於106年11月1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與鍾台萍3人於106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惟鍾台莉嗣後反悔,拒絕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復與鍾台英、鍾台莉於107年2月26日,以錯誤及被詐欺為由,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嗣後伊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請求協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訴,與鍾台萍
3人於本院107年度家移調字第17號成立調解,合意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另為鍾耿吉雲遺產之分配,並於調解筆錄載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伊。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已因撤銷或合意解除而不復存在,被上訴人保有系爭房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上訴人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縱經撤銷或合意解除,仍不得謂伊取得系爭房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又縱認伊係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房地,惟其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為鍾台萍3人,上訴人亦僅得向鍾台萍3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倘不能返還則應請求返還其價額,並無適用民法第183條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地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鍾台萍3人之被繼承人鍾耿吉雲於106年8月9日
死亡,上訴人與鍾台萍3人於106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鍾耿吉雲所遺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2/10000及其地上368、414建號建物分歸上訴人取得,鍾台萍等3人則各分得現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惟鍾台莉旋於翌日要求代書 邱金昶 不得依此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取回其印鑑章,鍾耿吉雲所遺上開不動產因此無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鍾台萍3人復於107年2月26日以高雄西甲185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表示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㈡上訴人於106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實際上被上訴人並
未支付任何對價),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6年11月14日辦畢登記。
㈢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請求權,向本院家事
法庭起訴請求鍾台萍3人履行協議及分割遺產,經本院以10
7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受理,嗣改分107年度家移調字第17號並成立調解,其內容略以:㈠鍾耿吉雲所遺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同段368建號建物分歸鍾台萍
3人取得應有部分各1/3;㈡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同段414建號建物分歸上訴人取得;㈢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由上訴人及鍾台萍3人按前二項比例取得;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㈥上訴人願給付鍾台萍3人各40萬元,鍾台萍、鍾台英部分均已給付完畢,上訴人應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
1週內給付鍾台莉完畢等語。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係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受讓取得系爭房地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取得系爭房地係因上訴人之贈與,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關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自承:「(提示原審卷第10、
11、12頁,是否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建物移轉之原因?)不清楚」、「(上訴人有無跟你說過上開不動產移轉之原因?)沒有說過」、「(能否說明此移轉登記的前因後果?)大約一年前上訴人到高雄找我,跟我要身分證及印章,過了幾個禮拜他叫我回屏東並且把身分證跟印章交還給我,當時跟我說我哥哥一間房子,我一間房子,這樣比較公平」、「(上訴人跟你說你哥哥一間房子,你一間房子,他的意思是要送你哥哥跟你各一間房子的意思?)這是他說的,我不知道他的含意是什麼,我也聽不懂他到底要講什麼」、「(你一間房子,你哥哥一間房子,到底是事實還是只是上訴人說說而已?)我不清楚實際上到底怎麼樣,也可能是說說而已」等語,足見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就其原因,根本不知情,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贈與云云,尚難遽信。
⒉證人邱金昶於本院證稱:「上訴人與鍾台莉等人之協議我有
參與,上訴人委託我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並且要我代替他向他與其他繼承人溝通,上訴人表示因為鍾耿吉雲生前都是他在扶養,所以遺產要全部歸他,要我幫他問3個姐姐有無意見。鍾台英住高雄,我先於106年年初到高雄跟鍾台英溝通,鍾台萍、鍾台莉用電話溝通,後來她們分別到我事務所來。她們3個對於全部登記給上訴人都不贊成,後來他們姊弟自己協商,協商過程我沒參與,後來再來找我時就是他們已經談好了。鍾台莉要求上訴人將復興南路1段231巷12號房地(按即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鍾台莉名下之高雄市○○○路○○巷○弄○號2樓則移轉為鍾台英所有,即如鈞院卷『家產分配協議書』內容所示,我依照鍾台莉之要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鍾台莉於107年農曆過年後之2、3月間突然反悔,並將其留在我這邊的印鑑取走,我就沒有辦法繼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就沒有續辦」、「(該協議書內容為何沒有記載系爭房地移轉給被上訴人之條件?)因為系爭房地不在遺產範圍內,所以並非地政為登記時所要審查的內容,所以我就沒有記載」、「(你在製作
106年11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兩造或鍾耿吉雲其他繼承人,有沒有向你表示要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鍾耿吉雲的繼承人協商完成之後,來找我跟我說第一件事情就是要把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我覺得奇怪,為何要辦理跟遺產無關的房地,鍾台莉才跟我說,他們協議結果上訴人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其養子即被上訴人,因為系爭房地為鍾家宗祠,要由其養子繼續奉祀祖先」、「(在製作10
6年11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鍾耿吉雲的繼承人有無跟你說,如果不辦理系爭房地的過戶,他們就不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有,他們都有跟我說」;又於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協議書內容,把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登記給原告一個人?)協議書成立的前提示原告要先把個人名下一間不動產贈與給被告(按即鍾台萍3人)指定的一個兒子,要移轉登記完成之後,被告才會同意蓋章」。證人鍾台英於本院證稱:「(當初協議內容為何?)我母親過世後約一個月,鍾台萍打電話給我商量遺產的事情,我跟他說我們都有房子就不要不動產,只要分現金就好,鍾台萍就說好,我們就約時間到上訴人家中討論遺產,鍾台萍跟我都表示不要房子,只要分現金,鍾台莉表示只要我跟鍾台萍討論好就好,所以我們四個兄弟姊妹就講好就這樣子分」、「(當時有無討論復興南路一段231巷12號房屋如何處理?)鍾台萍先前說他夢到我母親說要留在12號房屋,但我認為放在廟裡面就好,鍾台萍跟鍾台莉都希望擺在12號房屋,我跟上訴人希望放在廟裡面,在討論遺產時,鍾台萍跟鍾台莉因為上訴人的配偶是中國籍,擔心上訴人日後將12號房屋過戶給其配偶,所以希望上訴人將該房屋過戶給被上訴人,這些是討論遺產前用電話講的」、「(你們去上訴人家中討論遺產時,有無討論上開12號房屋如何處理?)討論結果就是12號房屋要過戶給被上訴人」等語。足見,系爭房屋雖非遺產,惟上訴人與鍾台萍3人商討遺產事宜時,鍾台萍、鍾台莉因欲將鍾耿吉雲之牌位將置於系爭房屋供奉,為避免系爭房地遭上訴人處分,或上訴人死亡後由其大陸籍配偶繼承,而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因此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係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語,即堪信屬實。
⒊證人鍾台莉雖於原審證稱:「(證人是否知情上訴人曾贈與
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不知道」云云,惟證人鍾台萍於本院證稱:「(是否知悉上訴人將復興南路一段231巷12號房屋過戶給被上訴人一事?)知道,上訴人將該房屋過戶給被上訴人可能也是為了要得到鍾耿吉雲所遺兩間房子,應該是在我母親過世後不到1個月就過戶了」、「(為何知道上訴人將房屋過戶給被上訴人?)我是聽鍾台莉說的」、「(鍾台莉有沒有跟你說為何要過戶?)鍾台莉也不知道,是被上訴人拿房契給鍾台莉看說上訴人已經過戶,鍾台莉才知道也才跟我講」等語,且上訴人與鍾台萍3人曾於商討遺產時,討論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前述,則鍾台莉證稱其對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云云,為不可採。又上訴人與鍾台萍3人於本院10
7年度家移調字第17號成立調解,其內容關於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部分,非屬鍾耿吉雲遺產之分配,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倘系爭房地之移轉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關,上訴人與鍾台萍3人自無同意於調解筆錄記載上開內容之理,其等同意於調解筆錄記載上開內容,顯係因系爭房地之移轉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關,因此在成立新遺產分割協議,而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關於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一節,詳如下述),一併表明應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受贈取得系爭房地云云,為不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7
9條、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已不存在者,即為利益已不存在。經查:
⒈兩造間並無贈與關係,上訴人係依與鍾台萍3人間之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業據前述,且被上訴人自承其受讓系爭房地,僅支付系爭房地過戶所需費用,並未支付任何對價(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係無償受讓系爭房地,則兩造與鍾台萍3人間屬縮短給付關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係於「法律上瞬間」先由上訴人移轉予鍾台萍3人,再由鍾台萍3人移轉予被上訴人。
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成立後,鍾台萍3人雖以遭詐欺及其等意
思表示錯誤為由,向上訴人表示撤銷鍾台萍3人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向本院起訴請求鍾台萍
3人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經本院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受理,上訴人於訴訟中否認鍾台萍3人所稱遭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家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鍾台萍3人所稱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理由,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未經證實,難認鍾台萍3人已合法撤銷意思表示。又上訴人與鍾台萍3人於本院107年度家移調字第17號成立調解,其內容係關於鍾耿吉雲之遺產分配,其等雖未明示合意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惟證人鍾台萍於本院到場證稱:「(109年9月11日既然作成調解,是否就表示106年11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不再有效?)是」;證人鍾台莉於本院證稱:「(你們兄弟姊妹先後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及調解記錄表上簽名,則關於遺產分割事宜是否以調解記錄表所載為準?)是」各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0頁反面),堪認上訴人與鍾台萍3人均有默示合意解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嗣後經合意解除,鍾台萍3人於受領時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房地已由被上訴人無償取得,鍾台萍3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已不存在,依上開說明,鍾台萍3人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其次,被上訴人係無償受讓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於鍾台萍3人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即系爭房地全部),負返還責任。準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具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程耀樑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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